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口,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明仁二街途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遭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股骨、幹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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