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無著、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