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顏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年度花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顏生富,於民國98年10月1日更名為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11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乙○○○與 黃映軒 前係同居人,因黃映軒之教唆,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17時許,前往花蓮市○○路○○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砸毀店內煙灰缸1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黃映軒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98年10月1日更名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8年10月12日檢資登字第0981405861號函1份在卷可佐,核先敘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何秀鳳 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店內遭毀損之照片1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執以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他人物品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曾自94年至97年間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生活狀況,此有慈濟醫院98年10月15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33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一弘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