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某日止,在桃園地區不詳賓館內通姦多次;甲○○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吳榮宗 ,而由丙○○於同年三月五日認領並完成戶籍登記在案。嗣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吳榮宗之戶籍謄本、吳榮宗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渠等均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二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二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