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司促更 (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債權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債務人 林坤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本件係債權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8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惟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債務人尚非所在不明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支付命令應得囑託監所首長向債務人為合法送達為由,廢棄發回更為處分。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於本院108年事聲字第67號卷可憑。債務人仍設籍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本院請債權人另提出債務人林坤泉住居所在臺中之釋明,經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更為准許之裁定。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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