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詹千儀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原告以前提出書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讓被告繡眼線後,向被告表示伊有不適,但被告表
示屬正常情形,回家後擦眼藥膏即可,另雖有在場人即訴外
蔡夢容 幫原告用生理食鹽水沖洗,但伊仍有不適。上班時
同事即訴外人 李冠穎 亦見伊持續流眼淚、眼睛不時分泌綠狀
分泌物。 嗣伊 在同年月12日於鍾眼科診所就診,經訴外人鍾
守仁醫師診斷伊受有未明示結膜炎之傷害,另訴外人行政院
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亦於同年月16日診斷伊受
有雙眼眼角膜上皮破損之傷害。惟被告以伊正常上班,而堅
稱原告之情形屬正常,並無關心,態度傲慢。被告應賠償原
告繡眼線、隱形眼鏡、交通等費用及精神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471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又 鍾守仁 醫師於偵
查過程中亦證述原告之情形屬急症,不可能拖到4天等語,
而原告雙眼上皮破損本係繡眼線所必然導致之結果,故原告
之過失傷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明揭。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繡眼線,造成
原告受有結膜炎、雙眼眼角膜上皮破損之傷害,乃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就伊主張被告有如伊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雖提出影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收據
3紙及蔡夢容、李冠穎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1年4
月9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原告繡眼
線之行為。惟查原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出鍾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未明示結膜炎等語,但鍾眼科診所醫
師鍾守仁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所以會
在診斷證明書上寫未明示,就是因為不知道造成結膜炎的原
因為何,造成這個的原因可能是急性、慢性、化學藥品、過
敏等都有可能,當時我在診斷證明書上寫疑似化學藥劑造成
,我有加上疑似二個字,因為我不知道實際狀況,但如果是
4天前發生的事,就不太可能是化學藥劑造成的,因為這種
情形已經算是眼科急症,不可能拖到4天等語,系爭過失傷
害案件因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查對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檢
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5號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
之結膜炎是否為被告繡眼線所致,依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雖原告主張伊在繡眼線後即向被告
表示不適,且在場人蔡夢容亦幫原告用生理食鹽水沖洗,上
班時同事李冠穎亦見伊持續流眼淚、眼睛不時分泌綠狀分泌
物云云。惟繡眼線是要用針沾顏料在表皮帶過,跟刺青原理
一樣,表皮如果沒有破損,顏料就無法吃進去,這本來就會
造成眼皮受傷乙節,亦據被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中陳述甚
明,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屬實,核與社會
一般認知繡眼線跟刺青一樣會造成所繡部位之皮膚受損相符
,並不可採信之處,可知原告繡眼線本來就會造成眼皮破損
之結果,則原告繡眼線後感覺眼睛不適而向被告表達,並由
蔡夢容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要屬正常反應,亦難因此認定原
告此之眼睛不適即為被告繡眼線後所造成之結膜炎傷害。另
李冠穎在原告上班時看見原告持續流眼淚、眼睛不時分泌綠
狀分泌物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原告結膜炎之症狀,同難因
此認定原告之結膜炎即為被告之繡眼線行為所造成,則原告
所舉證人蔡夢容、李冠穎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是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繡眼線行為與原告之
結膜炎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認定原告之未明示
結膜炎係被告之繡眼線行為所造成。至於原告所提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雙眼眼角膜上皮破損等語,有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按,惟原告之雙眼眼角膜上
皮破損,應係原告同意被告繡眼線所必然導致之結果,自已
阻卻被告之繡眼線行為會造成原告之眼皮受傷之不法性,自
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之繡眼線行為與原告之結膜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之雙眼眼角膜上皮破損乃繡眼線之必然結果,已因
原告同意讓被告繡眼線而欠缺不法性,自難認被告之繡眼線
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即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千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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