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鄭佩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對車碰撞險(保
單號碼1413第698號),因訴外人 鄭力瑋 於民國100年10月1
日19時5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起駛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鄭力瑋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後側車體,致後車廂蓋下方凹陷、後保險桿
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萬5,764元(包括工資6,159元、塗裝費即烤漆費1萬
6,026元、零件費1萬3,579元)與修理廠,經向被告求償,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只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其餘
車體(後車廂蓋)並未撞到,原告請求保險桿以外之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及理賠計算書
影本為證(本院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510號卷第6至9頁,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A3
類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25頁)查明屬實,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未爭執,僅就系爭自小客
車車體損壞方面加以辯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5分許,當時天候晴
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
停等紅燈起駛時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後側車體乙節
,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足
認被告係因停等紅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煞停
之距離,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招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可見
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固辯稱只有撞
擊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其餘車體並未撞到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鄭力瑋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之事實,業如前揭,此一往前衝
撞之力道,至有可能推擠進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蓋
下方凹陷之結果,且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登記:「‥A車(即系爭車輛)損壞,B車(即系
爭自小客車)後車廂凹損、擦損‥」等語明確,被告於車
禍現場亦未就車輛毀損狀況加以爭執,足認系爭自小客車
之後保險桿、後車廂蓋下方凹陷之損壞,應為被告不慎駕
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上開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
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承保被
保險人鄭佩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該車
後保險桿、後車廂蓋下方凹陷之損害,回復汽車原狀所需
之費用合計3萬5,764(其中工資6,159元、塗裝費1萬6,02
6元、零件費1萬3,57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
佐證;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9年5月(即98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0年10月1日止,已使用2年5
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故應以使用2年6個月計算
之,則原告以此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因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1萬3,579元,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計算。準此,
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921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3,579÷
(5+1)=2,2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年數即(1萬3,579元-2,263元)×
0.2×(2+6/12)=5,658元,1萬3,579元-5,658元=7,921
元】,再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6,159元、塗裝費1萬6,026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應為3萬106元【計
算式:6,159元+1萬6,026元+7,921元=3萬10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
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8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