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蔡佳蓉
蔡明長
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月琴,有臺灣銀行民國102年9月30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而邱月琴已於102年10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蓉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於96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蔡明長及被告石貴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蔡佳蓉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
期限至被告蔡佳蓉完成本教育階段之學業日止,自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
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計算
,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嗣被告蔡佳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取
得借款金額所示之借款。詎被告蔡佳蓉於完成學業後,自10
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利率為百分之1.34、加碼年率為百分之0.55
),迄今尚欠本金254,605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作要要點、利率資料、放款歷史名細批次查
詢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2,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1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
附表:
┌──┬──────┬─────┬─────┬────────┬────────┐
│編號│放款日│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001│96年11月30日│46,385元│36,105元│①自101年11月1日│①自101年12月2日│
├──┼──────┼─────┼─────┤起至102年6月12│起至102年6月12│
│002│97年5月6日│46,385元│46,385元│日止按年息1.89│日止,按上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1.89%之10%計│
│003│97年12月11日│49,545元│49,545元│②自102年6月13日│算之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②自102年6月13日│
│004│98年4月24日│11,785元│11,785元│年息2.89%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89│
│005│98年12月1日│44,505元│44,505元││%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006│99年4月13日│13,160元│13,160元│││
├──┼──────┼─────┼─────┤││
│007│99年11月9日│39,480元│39,480元│││
├──┼──────┼─────┼─────┤││
│008│100年4月20日│13,640元│13,640元│││
├──┼──────┼─────┼─────┤││
│合計││264,885元│254,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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