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甲○○前有
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再次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換算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