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8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97年12月7日前之某日」應更
正為「於民國97年2月26日後至同年12月7日前之某時日」
;並補充證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
侵害被害人乙○○及 龔亦茿 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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