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嘉特美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前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提存物以95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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