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騎乘其竊得之前揭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底,將上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插在該處電線桿洞內,往上攀爬,再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條電線後,即不慎自電線桿上跌至地上受傷,致未竊取上開電線得逞,嗣因路過民眾報案有一傷者躺臥該處,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電線所用之上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照片一張。
㈤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
㈥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前揭竊取他人機車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全長各二十一公分、二十‧七公分、十八‧九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且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持上開兇器剪斷電線後,即自電線桿上跌落地上受傷,該電線之另一端還連結在電線桿上,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尚未竊取電線得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構成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電線之行為,惟因跌落地上受傷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而其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就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僅由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即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他有拜託路過之一位伯伯,幫他打一一九
報案,應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警方當時是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底,【有民眾受傷請求救護】,並非接獲被告委託他人自首犯行之報案電話,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之報告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五一至五二頁),被告上開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後,除發現被告受傷躺臥於地外,還發現現場有已遭剪斷之臺電電線、上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剪斷電線之工具及上開機車,而經警方當場連線查詢結果,也發現上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證,是則依當時現場跡證,已讓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是該贓車及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竊者,是則被告係在警方已得知其為竊取電線及上開機車之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其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本應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捨此不為,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且其任意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線,除了使臺電公司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外,亦妨礙社會大眾之用電權,對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盜之次數、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為前揭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惟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五南院慧刑騰緝字第三九一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才在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被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鑰匙各一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放置上開行竊工具所用、扣案之飼料袋一個係被告預備裝竊得之電線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