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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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某處與3名友人共同飲酒,乙○○個人飲用約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K-38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雲林南下至高雄送貨後,於96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由高雄九如交流道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欲返回雲林,因身體勞累,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上揭國道北向297.4公里處,將車停在外側路肩休息睡覺。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為國道警察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上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係由警察以客觀之科學儀器「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後,由該儀器依客觀測試之結果所列印之文書紀錄,另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察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查上開三者均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上揭喝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辯稱其被警查獲之前一天(即96年4月14日)喝完酒後有休息才開車,第二天(即96年4月15日)喝完酒沒有開車,其從高雄上高速公路時於交流道買啤酒及威士比,在高速公路避車道停車才喝酒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K-38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有酒精測試表2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⑵、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乃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屬無疑。
⑶、被告於96年4月15日警詢時自白:「我於96年4月14日大約中
午12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與3個朋友喝啤酒,總共喝了約10瓶,我喝了約3瓶,於96年4月14日大約16時許結束,18時駕駛8K-380號大營貨車從雲林南下至高雄送貨,15日凌晨2時從九如交流道北上欲至雲林,因為太累,才會於96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停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97.4公里處之路肩休息睡覺」等語。其於96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上開喝酒之情事,並表示對於上開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無意見,且於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時,表示:「我承認」,並緊接於承認之句後簽名,以示真實(見檢方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8頁)。
⑷、證人即舉發之公路警察 郭仲義 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
稱:「當時(96年4月15日)我跟同事 鄭煌祈 負責凌晨4點到8點的高速公路巡邏勤務,我們在4點56分時發現被告車子停在戰備跑道外側路肩,這是違規停車,我們就下車盤查瞭解,敲駕駛座車門,他們都在睡覺,開門時有一股酒味,我就說這邊不能停車,你們還酒後駕車,被告跟我說他14日在雲林有喝酒,去高雄載冷凍食品,要往北上,我就對被告作酒測,測出0.60毫克,被告說當時沒有喝,他在睡覺,是前一天(96年4月14日)在雲林喝的,我們全程都有錄音」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為證。證人即舉發之公路警察鄭煌祈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情節如郭仲義上開所述,我們在酒測前,被告有要求喝水」,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他被查獲前幾個小時在車上休息時有喝酒,被告只有說從雲林開車前他有喝酒」等語。
⑸、經審判長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諭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
光碟並勘驗錄音內容如下:①警察(即郭仲義、鄭煌祈)問被告車子停多久了,開車前不能喝酒是否知道,喝了多少杯,是否知道酒測標準及告知酒測結果為0.60毫克等語。②被告回答語焉不詳,有向員警要求喝水及答酒測標準是0.25毫克,並向警員解釋他因為睡眠不足且同車人不會開車,並向警察拜託求情等語。查上開錄音內容均經證人郭仲義、鄭煌祈及被告當庭承認在案,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其從高雄上高速公路於交流道買啤酒及威士比,在高速公路避車道停車才喝酒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反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認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遽以採信。
⑹、又被告舉證之證人甲○○雖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是國小同學,被警查獲當時有與被告同車,日期我不記得,同車的前一天廟裡有拜拜,我們中午在廟會碰到,他問我當天晚上要不要跟他一起跑車(送貨),我答應他,我大概在下午4點多去他家跟他碰面,約下午6、7點出發,這兩、三個小時被告在休息,我在他家魚塭幫忙,我們下午6、7點從他家出發,先去宜武換車,而且還有另外一個人跟我們一起上車,車上總共3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然後我們就一起出去送貨,送到晚上12點多要上高速公路,有在交流道買啤酒、保力達,哪一個交流道我忘記了,本來打算送完貨喝,可是有一個客戶說要早上7、8點才收貨,所以我們停在路邊休息,被告才跟我還有另一個人一起喝酒,被告喝多少我不知道,喝完酒後我們就在車上休息,在路邊休息的時候應該是晚上12點多,後來警察就來敲車門」。「中午廟會碰到被告時沒有與被告一起喝酒,被告那時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可是下午6、7點上車時沒有酒味」。「我跟另外一個同車的人是在交流道買到酒就開始喝,被告在交流道時沒有喝,是上高速公路停在路邊後才喝的,我買了5瓶鋁罐啤酒、1瓶保力達」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被告係從96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開始喝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其個人喝了約3瓶啤酒,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8K-380號大營貨車從雲林南下至高雄送貨,其後再北上而為警查獲。是被告喝酒喝了約4小時之久,喝完酒後休息了2小時即開車,其身體之酒精濃度衡情應無法於上開極短之時間即消退,其有於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證人甲○○證稱其不知出發前被告有無喝酒以及被告於96年4月14日下午6、7點上車時沒有酒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再參以上開⑴、⑶、⑷、⑸之證據及證人甲○○係被告之國小同學,其證言不免偏坦被告而言,其上開有關被告是於上高速公路停在路邊後才喝酒之證言,應係廻護被告之言,尚難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採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比,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營業用大貨車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並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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