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甲○○
37巷被告辛○○
未○○○
8號午○○巳○○
1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壬○○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癸○○
16號申○○○
13號辰○○
號13己○○
樓之2庚0000000丁○○寅○○丑○○子○○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寅○○、丑○○、子○○、戊○○應就被繼承人 王東野 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O六三‧O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九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O六三‧O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O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辰○○取得;乙部分,面積一O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未○○○取得;丙部分,面積一O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己○○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戊部分,面積二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癸○○取得;己部分,面積二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申○○○取得;庚部分,面積四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辛部分,面積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午○○取得;壬部分,面積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辛○○取得;癸部分,面積一O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庚0000000取得;子部分,面積一O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王東野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寅○○、丑○○、子○○、戊○○等五人 公同共 有取得;丑部分,面積四五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壬○○取得;寅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甲○○取得;卯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巳○○取得;辰部分,面積二三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未○○○、午○○、乙○○、癸○○、丙○○、申○○○、辰○○、己○○、庚0000
000、丁○○、寅○○、丑○○、子○○、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63.0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等所共有,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各共有人及持分比率如附表一所示,依法得分割,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另因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王東野業已於民國4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丁○○及其子女寅○○、丑○○、子○○、戊○○等5人,而訴外人王東野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爰依法請求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應就訴外人王東野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本件土地地形東西狹長,南側部分土地面臨寬4公尺未開闢人行步道,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擬於土地中間共同留設寬6公尺之南北向私設道路,未開闢之東西向計畫4公尺人行步道北側再共同留設寬2公尺私設道路,使其寬度增加為6公尺,兩段道路相連接通至東側寬10公尺計畫道路,原告為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減少價差情形,請求法院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丁○○、寅○○、丑○○、子○○、戊○○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東野所遺留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6
3.09平方公尺、持分1/1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63.09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分割,以原物分配給原、被告兩造。
二、被告辛○○、未○○○、午○○、辰○○、庚000000
0、丁○○、寅○○、丑○○、子○○、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申○○○、癸○○、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伊不要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平房等語,兼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丙○○前到庭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略以:
伊與乙○○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要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平房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伊不要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平房等語,被告癸○○前到庭時陳述:伊對原告所提方案中之私設道路有意見等語,被告己○○前到庭陳述: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午○○則陳述稱: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已經是不好中最好的方案了,被告巳○○之訴訟代理人卯○○○及被告壬○○則表示: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63.0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未○○○、午○○、巳○○、壬○○、乙○○、丙○○、癸○○、申○○○、辰○○、己○○、庚0000000及訴外人王東野共有之土地,嗣訴外人王東野於4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人,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訴外人王東野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訴外人王東野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之一造因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他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訴請原共有人訴外人王東野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寅○○、丑○○、子○○及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以適當之方法分割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063.0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東邊為鄰10米寬之現有道路,系爭土地東段部分為無人使用之荒地、中段部分則為由被告乙○○、癸○○、丙○○、申○○○、辰○○共同繼承之廢棄平房(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系爭土地西段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巳○○、壬○○現使用並共有之三合院(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及豬舍(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各一間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並有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96年12月20日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以位於系爭土地中段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平房,該平房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乙○○、丙○○及申○○○等3人,其等於本院勘驗時已明確表示於分割後不願保存上開平房,而該平房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癸○○、辰○○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對該平房於分割後之保存情況表示意見,佐之上開平房現無人居住且已廢棄相當時日,是本院認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並無考量繼續保留該平房之需求,而審酌該平房於分割後應坐落於兩造何人所分得土地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巳○○、壬○○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三合院,並未逾越原告及被告巳○○、壬○○分別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卯、寅及丑部分,而原告及被告巳○○、壬○○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豬舍,亦幾乎全部坐落於原告及被告巳○○、壬○○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卯、寅及丑部分,故前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巳○○、壬○○於分割後各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卯、寅及丑部分,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另審酌原告及被告巳○○、壬○○於分割後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卯、寅及丑部分,及被告癸○○、申○○○、乙○○、午○○、辛○○、庚0000000於分割後所分得之戊、己、庚、辛、壬、癸部分,以及被告丁○○、寅○○、丑○○、子○○及戊○○於分割後其等共有之子部分,均未與現有之東側10米現有道路相鄰,故亦有設兩造共有之如附圖一之辰部分私設道路與東側現有10米寬之道路相接,以方便其等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通行之必要,復參以兩造中除被告癸○○對如附圖一所共有之私設道路表示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而屬可採,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甲○○│八分之一│├────┼────────┤│辛○○│三十六分之一│├────┼────────┤│未○○○│十八分之一│├────┼────────┤│午○○│三十六分之一│├────┼────────┤│巳○○│八分之一│├────┼────────┤│壬○○│四分之一│├────┼────────┤│乙○○│九十分之二│├────┼────────┤│癸○○│九十分之一│├────┼────────┤│丙○○│九十分之十一│├────┼────────┤│申○○○│九十分之一│├────┼────────┤│辰○○│十八分之一│├────┼────────┤│己○○│十八分之一│├────┼────────┤│ 王東海 即│十八分之一││ 安田民雄 ││├────┼────────┤│丁○○│(被繼承人王東野│├────┤之繼承人)公同共││寅○○│有十八分之一│├────┤││丑○○││├────┤││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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