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自白 、證人丙○○、戊○○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鐵剪1支、老虎鉗2支、鐵條8支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並無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扣案之台電的電線是他撿到的,工具也是他撿到的,都丟在我家道路旁的草叢裡面,他是因為在警局被刑求,所以就隨便承認,在檢察官那邊他也不敢說實話,怕警察知道他否認,會找他麻煩,所以才會承認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甲○○於本院供稱本案查獲時有詢問被告電纜線來源,被告說是在家裡旁邊撿到的。(問:後來為何被告於警詢筆錄承認是他偷竊的?證人答:)「是我們在查獲的過程中,被告坦承於大埕村的台電電線桿偷竊的。」。被告筆錄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是他詢問的當時詢問筆錄的情形就跟本院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的內容一樣。被告是在警方帶出去查證時說電纜線是被告偷的,他們沒有打被告,他沒有去現場。被告是向去現場的兩名警員說的,警員帶被告回來他們替被告作筆錄(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答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並供稱本案作筆錄時,他負責紀錄。當時作筆錄的過程,是他們先跟被告談,談個大概才開始作筆錄,邊問邊打筆錄。因為他們打字比較慢,所以他們先打好字,再問被告,先將問題打好,再問被告,被告回答完,他們再打字。製作筆錄前他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其他人打被告。他們只是跟被告溝通請被告講出實情。他們查獲被告,先帶回派出所,被告是在派出所承認,他們再去查證地點(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
然而,經比對卷附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內容,筆錄內容多達8頁,製作時間卻僅32分鐘(依筆錄記載製作起迄時間為97年1月9日12時54分至13時26分,惟警詢時所使用之60分鐘錄音帶錄音不到半面即結束,詢問時間應在30分鐘以內),整個詢問過程尤其是關於2次竊盜部分甚為流暢,除非紀錄者打字速度甚快否則應無法如此快速完成詢問,疑似已事先寫好筆錄才訊問被告。再者,錄音一開始被告回答音量甚小,似乎甚為膽怯。警方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答稱「差不多」,警方乃語氣不耐煩大聲喝道「有正常沒啦?」,被告始答稱「有」。且在詢問過程中,警方似乎提示被告如何回答而稱「你有去這裡、這裡,阿你將那個丟入這裡啦」,有卷附錄音譯文可稽。又證人甲○○供稱被告是在警方帶出去查證時說電纜線是被告偷的;證人丁○○則供稱被告是在派出所承認犯行,二者供述亦有出入。被告於本院陳稱證人甲○○沒有打他,證人丁○○有打他,只是打的比較少,是用手拍他的後頸部,捏他的警員是另一個警員,另一個沒有來開庭的警員用藤條打他的腳。被告並於本院開庭員警在場時全身發抖,復表示怕等一下離開這裡會不安全(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他到警局時就看到被告在哭,他感覺被告很傷心的在哭(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尤有甚者,本件被告自白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其是否未遭刑求,顯有可疑。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二)本件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於97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溪南高幹9右8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惟證人即臺電公司專員丙○○於本院證稱本件是警方通知他的,他沒有到現場去看,但有通知佳里服務所的人員去現場查看,查看結果警方向他們講的那支電線桿(溪南高幹9右8號電線桿)沒有失竊,但是附近有很多失竊的線路,附近失竊地方,距離警方所說的電線桿有多遠他不知道,他沒有去過現場。臺電臺南區處佳里服務所的己○○有去過現場。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是根據警方提供的資料陳述,但他做完筆錄後還有請佳里服務所的己○○去求證(97年5月
1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任職臺電臺南區處佳里服務所己○○於本院亦證稱警察所說的電線桿沒有失竊,他去查看現場沒有電線失竊,但是附近有失竊,失竊電線桿是溪南高幹12右5B1的電錶及電線失竊。溪南高幹12右5B1距離本件案發現場相隔一條溪,距離大約300公尺,12右5在溪的南邊,9右8在溪的北邊。12右5是97年3月份發現失竊的,但是電錶很久之前就失竊了,都沒有人發現,他去查看9右8發現那裡沒有失竊,就去附近查看,發現12右5電錶失竊,但是因為沒有用戶報案,所以他們沒有往上報,等到三月份的時候抄表人去抄表時沒有看到電錶,他們才往上呈報(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亦即:1.本件被告所自白行竊之溪南高幹9又8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並未失竊,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2.溪南高幹12右5B1距離本件案發現場相隔一條溪,距離大約300公尺,且12右5在溪的南邊,9右8在溪的北邊,被告應不致誤認。且溪南高幹12右5B1是失竊電錶,而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扣案物品並無電錶。足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他住家附近。雞舍有失竊電線,電纜線是整個繞起來,整捆掛在雞舍外面牆角,他知道有失竊,但是我無法確知失竊的時間。是有一天,他去的時候,發現電的開關箱裡面的電線都被剪斷,才想裡面是否有丟掉東西,查看後才發現整捆電線失竊。開關箱裡面除了迴路被剪斷之外,並沒有失竊。我發現被剪斷,距離警察來的時候,至少相隔一年以上(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所有之電纜線是整個繞起來,整捆掛著被竊,且失竊時間至少距被告被查獲時(97年1月9日)一年以上。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卻稱是在人家的雞舍裡面剪電線(參卷附錄音譯文);於偵查中自白亦稱有於96年12月1日用老虎鉗剪架設在養雞場的電線(偵查卷第10頁)其行竊時間、方式均與事實不符。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6年12月初在臺南縣七股鄉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再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7年1月4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竊取臺電公司溪南高幹9右8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且被告所自白於96年12月初在臺南縣七股鄉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其行竊時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有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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