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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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愛力特托兒所,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財產有機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50,0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間與債權人寶華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140元,惟聲請人現每月須付女兒保險費1260元(2年共計30,228元),二名子女教育費10,625元(2年共計255,000元),家用每月8,000元,公公、婆婆、及母親之扶養每月10,000元等之費用至少29,885元,原協商之還款計劃條件過苛,致無法照協商內容每月向債權銀行還款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50,00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140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3期至96年6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債權人寶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慶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寶華銀行等六家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間與債權人寶華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140元,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00元,而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少29,885元,原協商之還款計劃條件過苛,每月收入已不足依協商內容向債權銀行還款,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支出: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債務人有配偶 王聖傑 ,並育有二名子女 王翌翔 、 王慈君 ,
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則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6,000元(6,500×4=26,000)。又參以,債務人現居住於其配偶王聖傑之父親 王燦森 所有之房屋,可免於支出房租費用,且債務人一家四人共同生活,在食、住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依前述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計算其家庭每月之生活消費合計為26,000元堪為合理。⒊債務人二名子女王翌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王慈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於就讀愛力特文教機構,依債務人陳報自97年2月至5月為該二名子女繳納學費約為46,420元,此有愛力特文教機構收據在卷足憑,是二人每月之教育費用為11,605元,故債務人主張此部分教育費用為10,625元,固非無據。惟參以,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而私立托兒所其收費標準不一,亦有收費較為便宜,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況且其長子王翌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將入學國小而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另參以前揭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即每月約6,500元,並已包括教育費用,本不應在重複計算,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債務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每月10,625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除每人每月6,500元合計13,000元外,另酌計增加教育費用每人每月2,000元)較為允當。
⒋債務人雖又主張其有母親 林淑華 、及其配偶之父、母即王燦森、 王秀雲 必須扶養,每月10,000元云云;然查:
⑴債務人之母親林淑華共有四名子女即債務人甲○○及第
三人 劉瓊蔘 、 劉一慧 、 劉崇維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只須負擔林淑華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則依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應分之扶養費用為1,625元(6,500元÷4=1,625)。
⑵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配偶之公母王燦森、王秀雲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而有家屬關係,此有王燦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其等二人,目前均有工作,此為債務人所自認(見債務人97年
5月26日民事補正狀),且王燦森於93年、94年、95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計為393,050元、402,515元、424,
190元,較諸債務人收入為豐,堪認王燦森、王秀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參酌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是否對其等仍須負有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用,已有疑問。況且,該二人既與債務人共同生活,本於家屬間互助協力生活,債務人因債務履行期間,其經濟拮据,而王燦森、王秀雲之收入較為豐裕,經濟狀況佳,且並育有其他子女 王惠芳 、 王雅鈴 及 王惠真 三人,是在債務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王燦森二人是否仍每月向債務人索取扶養費用5,000元,誠有疑問,足見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實際負擔王燦森、王秀雲二人之扶養費5,000元乙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債務人另主張現每月須付女兒保險費1,260元云云,惟查
,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為其女兒王慈君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情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給付內容含括「祝壽保險金」,且該保險契約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簽訂契約時約定保單自動墊繳,若要保人因資力困難可辦理保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等情,此經國泰人壽公司以97年6月2日國壽字第97060009號函覆在卷可稽,是該保險契約具儲蓄險性質,則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期間如無法繳費,即可辦理保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是認此部分保險費即非基本生活所必須費用而無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
⒍基上所陳,本院斟酌債務人目前之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
情,認債務人家庭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可適當控制在31,625元以下(即債務人及其配偶。二名子女共四口生活費26,000元、增加子女教育費4,000元、分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1,625元)。
㈡債務人每月家庭固定收入
⒈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合併計算,則當然亦應合併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王聖傑之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合計為債務人家庭總收入,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000元,其配偶王聖傑97年3月及97
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53,545元、44,470元,是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000元等情,此為債務人所自認,並有本院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據此,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合計為68,000元(19,000元+49,000元=68,000元),且上開收入尚不包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年終、工作獎金、投資營利所得或其他非固定之額外收入,是認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保守估計應至少有68,000元。
㈢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68,000
元,扣除前述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31,625元後,尚有餘額36,375元,尚非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140元,應可認定。
五、再者,債務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於95年5、6月間,與債權人寶華銀行等六家銀行協商當時,其每月薪資約21,5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在卷可稽,雖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每月薪資已減少為19,000元,但綜觀債務人每月家庭固定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與協商時並無明顯不同。且參以,債務人於95年6月起,已陸續對寶華銀行等6家銀行清償13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債務人於其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則依債務人目前之資力狀況,難謂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寶華銀行等六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8,14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13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