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9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係自91年2月8日起至126年2月8日止、91年3月13日起至126年3月1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8日邀同債務人 李孟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66,8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莿桐││1258-27│建│00│01│00.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9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464│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莿│鋼筋混凝土造4│1層:19.06;2層:60.38││全部│││││水路53巷11號│桐段1258-27地│層樓房│;3層:60.38;4層:31.││││││││號││25;騎樓地平面:43.03││││││││││;合計:2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