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子雲 」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婉婷 、 陳中信 、 林國棟 、 吳茂生 等四人,冒稱自己是戶政科、高雄市刑大刑警、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涉及洗錢犯行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九十一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綽號「子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綽號「子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綽號「子雲」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