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改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起,將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自臺南市○○○路「上弘模型店」購買之仿SP100型空氣槍一枝,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換裝空氣槍彈簧後,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將前揭空氣槍置放於其住處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前揭被告住處搜索,乃扣得上述空氣槍一枝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空氣槍並換裝空氣槍彈簧外,矢口否認有改造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無犯罪之意圖,並不知悉扣案槍枝有殺傷力,對於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亦不清楚,其只是要研發沒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已。經查:
㈠本案除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一枝外(以
下簡稱系爭空氣槍),尚有扣得如附表一大量可供改造空氣槍之原料及工具,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六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及蒐證照片二十八幀(見警卷第二六至三九頁)在卷可稽。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六釐米鋼珠及扣案外接鋼瓶】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201,199,1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7.78,17.42,17.2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2.87,61.63,61.01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35183號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四頁)。被告對於函覆結果表示不服,並聲請再行鑑定,本院即【以被告所有扣案作為發射動能之鋼瓶以及金屬彈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其結果為:「系爭空氣槍前經鑑驗時係以扣案適用之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配合扣案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測得發射速度分別為194,191,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5,16.0,15.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8.5,56.7,55.0焦耳/平方公分。」、「【以高壓空氣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配合扣案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測得發射速度分別為193,195,1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3,16.7,16.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7.9,59.1,57.9焦耳/平方公分。」,輔以鑑定機關所提出美國、日本及我國有關殺傷力鑑定之數據,則分別為78.6,24,20焦耳,其效用分別為「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7980號鑑定書及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一二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稱有用鋼珠及BB彈作射擊測試,更有極多鋼珠及BB彈嵌入測試用木頭內,有扣案木頭拍攝照片兩張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系爭空氣槍以被告所有扣案物件經動能測試法多次實際鑑定後,無論以二氧化碳或高壓空氣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均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及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至於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乃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然而上開定義是以作戰使用之目的所為測試,本院認為應以一般市民日常生活之社會環境做為殺傷力之客觀依據,既然系爭空氣槍測得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至三倍,本院認定系爭空氣槍客觀上已足以對於人體造成殺傷力。被告其後辯稱系爭空氣槍只能使用高壓空氣(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但被告扣案物品確實有多種高壓氣體鋼瓶作為發射動力,所辯毫無依據。至於辯護意旨雖稱美國軍醫總署報告之數據有所疑義,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客觀上殺傷力有無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物品都是我的,
扣案二枝自製空氣槍來源都是從坊間模型玩具店買來自己組裝的,系爭空氣槍有更改過擊槌簧,扣案六枝空氣槍都有試射過,測速目的是要增加彈著精確度及子彈飛行速度。扣案瓦斯及二氧化碳氣瓶及打氣機、鋼珠彈及喇叭鉛彈、銅管、零件及彈簧一批,分別用作空氣槍的動力來源、射出物、增加彈著精密度及零件更換。我知道持具有殺傷力的改造空氣槍是違法的。」(見警卷第二至四頁)「改造槍枝的知識是從網路上吸收而來,系爭空氣槍試射過很多次,打木板可以穿透,我知道我改造的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我從去年(九十五年)二、三月開始在家中改造槍枝」(見偵查卷第十頁,而辯護人更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能從輕發落。」)。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偵查筆錄有關被告自白改造有殺傷力空氣槍枝內容,核與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經具保後,即否認有改造空氣槍犯行,辯稱剛開始是用二氧化碳,後來改用一般空氣作【研發】(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辯護意旨稱是要研發沒有殺傷力的空氣槍)用以規避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於本院審理時更對主觀構成要件全盤否認,抗辯是要研發沒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否認知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惟查:姑不論被告已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已對本案全部自白;被告辯稱是要研發沒有殺傷力的手槍,然而,如果不對殺傷力之構成要件有先行的認識,如何知悉可以製造出沒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此種抗辯,更顯其當然知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至於「研發」一詞,乃製造及改造構成要件之文字遊戲而已!蓋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明文對於槍枝製造採用許可制,於我國現況更無所謂有何私人槍枝製造業,而均委由國家專門製造。採用許可制之目的,在於能先行審查槍枝製造者之諸般許可條件,同時用以排除任何私人製造槍枝之可能。果如被告抗辯,「研發目的」可以排除許可要件之適用,則所有我國法律有關許可制的犯罪類型,諸如製毒、賭場、金融業,均可以「研發目的」來規避法律,具有化學知識者得以研發目的「無意間研發出不同化學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地下期貨業者得以研究目的「試辦非金融管理機關所許可之期貨類型」,而俱主張不罰乎?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抗辯顯對「未經許可」此項構成要件之立法本意有所誤認。至為要者,被告乃成功大學數學研究所畢業,具有高階數理運算能力,其又長期接觸坊間所稱生存遊戲之瓦斯槍及空氣槍,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量工具及測速器,供作其改造空氣槍之用,足見被告客觀上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能力,於實際上亦已改造出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被告辯稱毫無犯罪故意,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改造空氣槍罪。被告改造空氣槍後之持有行為,乃改造空氣槍之當然結果,自僅應論以改造空氣槍一罪。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改造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辯護意旨雖主張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具體犯罪情狀並無所謂可憫之處,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系爭空氣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改造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不具殺傷力,已亦非違禁物,空氣槍彈殼業經改造過程中射出,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宣告沒收之供改造用工具┌──┬────────┬──────┬───────┐│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4.5mm鋼珠│肆點壹公斤│供射擊測試用│├──┼────────┼──────┼───────┤│二│6mm鋼珠│陸點玖公斤│同上│├──┼────────┼──────┼───────┤│三│4.5mm喇叭鉛彈│肆盒│同上│├──┼────────┼──────┼───────┤│四│5.5mm喇叭鉛彈│肆盒│同上│├──┼────────┼──────┼───────┤│五│8mm鋼管│參拾貳枝│增加彈著精密度│├──┼────────┼──────┼───────┤│六│6mm鋼管│陸拾壹枝│同上│├──┼────────┼──────┼───────┤│七│槍枝穩定輔助管│拾貳枝│同上│├──┼────────┼──────┼───────┤│八│槍枝外管│拾參枝│同上│├──┼────────┼──────┼───────┤│九│4.5mm膛線槍管│貳枝│同上│├──┼────────┼──────┼───────┤│十│滅音管│叁枝│空氣槍零件│├──┼────────┼──────┼───────┤│十一│高壓空氣瓶│壹瓶│動力來源│├──┼────────┼──────┼───────┤│十二│大二氧化碳氣瓶│伍瓶│同上│├──┼────────┼──────┼───────┤│十三│小二氧化碳氣瓶│參佰零參瓶│同上│├──┼────────┼──────┼───────┤│十四│瓦斯瓶│叁瓶│同上│├──┼────────┼──────┼───────┤│十五│打氣機│壹具│同上│├──┼────────┼──────┼───────┤│十六│彈簧│壹批│同上│├──┼────────┼──────┼───────┤│十七│槍枝零件│壹批│供改造用│├──┼────────┼──────┼───────┤│十八│工具│壹批│供改造用│├──┼────────┼──────┼───────┤│十九│測速器│壹台│測試殺傷力用│├──┼────────┼──────┼───────┤│二十│靶板│貳塊│同上│└──┴────────┴──────┴───────┘附表二:扣案但無庸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空氣槍彈殼│貳拾參個│業經測試│├──┼────────┼──────┼───────┤│二│空氣槍│陸枝│經鑑定無傷殺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