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45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行人 蘇王錦菊 欲由西向東至對面之慈航居士會,其本應注意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為求一時方便,違規穿越道路,乙○○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擊蘇王錦菊,致蘇王錦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蘇王錦菊之孫女蘇稚蘋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本案之爭點--㈠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擦撞正在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蘇王錦菊,並致被害人蘇王錦菊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係被害人蘇王錦菊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反而違規穿越道路,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信賴原則,其無過失責任云云。
㈡輔佐人則辯以:被告以時速30公里在速限內行駛於機車專用
道,並沒有過失,且勝利路上有懷恩陸橋可供行人通行,經實際測量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該陸橋只有24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被害人違規闖越雙黃線所導致。
㈢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輔佐人之辯解,並經兩造於
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正在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蘇王錦菊,且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100公尺內有人行天橋之設置(參本院卷第76頁),而被害人蘇王錦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0幀(參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故本案爭點乃在:被告得否主張因被害人蘇王錦菊未依規定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依信賴原則,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過失?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自承:「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乘客一人,自勝利路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準備要○○○鄉○○○街,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我跟在一輛車號不詳機車後方,突然那車號不詳的機車向左緊急做閃避,此時突然才看見一名阿嬤出現在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的白線上,見狀後我緊急煞車並向右作閃避,但已來不及,機車左前側擦撞到那位阿嬤。」(參警卷第1頁)、「因我前面有台機車,突然閃左邊,我看見一位婦人在前方要橫越馬路,但我已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17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系爭偵查卷)第4頁】等情,及其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亦自稱:「(法官問:警詢時提及前方有輛機車,該車情形如何?)該車可能為閃避被害人所以突然有向左閃的動作,當時我也要向左閃,後來我看後視鏡後方有輛車,所以我才向右閃,前方的機車有閃過被害人,我因沒有閃過被害人,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是被告明知前方其他車輛已有閃避被害人之動作,且被害人係屬高齡之85歲行人,移動速度緩慢,其他車輛既可閃避而不至於撞及被害人,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㈡至於被害人蘇王錦菊當時行走之路徑並非在人行天橋,係在
人行天橋北側距離24公尺處穿越道路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編號2照片1幀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第14頁),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受有右肘及膝擦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10頁),上開傷害,不可能留下如現場照片編號4、5所示之大面積血跡(參警卷第15頁、第16頁),因此,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大面積血跡,應為被害人蘇王錦菊所留下。而由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上開大面積血跡,係位於機慢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之分道線上,再輔以代行告訴人蘇稚蘋於偵查時陳稱:「(問:蘇王錦菊的行走方向?)聽路人講,我祖母他是剛下計程車,要走到對面的慈航居士會。」(參系爭偵查卷第4頁)等語,足認被害人蘇王錦菊遭被告撞擊之位置在現場圖所繪、距離人行天橋北側24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交接處,且伊正在穿越道路,目的係要至對面之慈航居士會。基此,再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自臺南市○○路45之1號前由西向東穿越勝利路時,路面劃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南側100公尺範圍內亦設有人行天橋(見警卷第19頁、第14頁),被害人蘇王錦菊當時穿越道路非經人行天橋,逕在人行天橋北側24公尺處穿越道路,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等規定之過失。
㈢綜上可知,被告騎車行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看見前方車輛閃避行動緩慢之被害人蘇王錦菊,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蘇王錦菊致伊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王錦菊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蘇王錦菊應注意不得在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伊亦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蘇王錦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蘇王錦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蘇王錦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設有人行天橋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外,惟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3日南鑑字第09759007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本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害人蘇王錦菊雖不依人行天橋穿越馬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自承前方車輛已閃避行動緩慢之被害人蘇王錦菊等情,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因此,縱被害人蘇王錦菊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尚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卸免刑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造成被害人蘇王錦菊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害人蘇王錦菊過失程度較大
,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蘇王錦菊受傷之情形,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蘇王錦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