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均已成年。83、84年間,原告第一次發現被告有外遇,經被告書立字據及協議書,保證不再與外遇女子往來或與其他女子有外遇,然被告仍是不斷與不同女性發生婚外情,90年間,被告更因為不滿原告當場抓姦而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護字第557號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有外遇之情形,雙方乃於93年間分居,至今業已4年多。被告自83、84年起迄今外遇不斷,顯然忽視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應有之忠誠,加上兩造分居4年多,在此期間已無相互聯繫,亦無經濟上支援,兩造之婚姻已喪失感情聯繫,也沒有相互扶持、彼此關懷,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於84年10月24日原告書立字據及協議書
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仍是不斷與不同女性發生婚外情,90年間被告更因不滿原告捉姦而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暨雙方已分居四年,已喪失感情聯繫,亦無相互扶持、彼此關懷等情,均非事實,被告謹予否認。
㈡次查,被告自84年簽訂協議書後,即安分守己、克盡父職,
與原告相互撫育子女成年。對於原告亦待之以誠,因此,事隔六、七年之久,均相安無事,各自經營事業,維持家務與家計,其間雙方尚共同出資以長子 江冠德 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號房屋,足證雙方仍為促使家道之成長而努力不懈,雖於90年間又因故發生爭吵,致原告申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並未影響共維家務默契,故於95年2月長子江冠德娶媳婦前,被告亦再斥資近30萬元為上開房屋購買家具、增建廚房,之後,雙方尚共同籌備婚事、主持婚禮、宴請親友,均非原告一人無助承擔,凡此應可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感情聯繫,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云云,顯非可信。
㈢約五、六年前,原告突開始學舞並上舞廳跳舞尋樂,繼而擅
自兩造共同生活之臺南縣○○鄉○○路○○○號房屋遷移至長子江冠德名義所有之臺南縣○○鄉○○路○○○號房屋居住,並表示無意再與被告同宿共眠,然數年來,雙方仍隨時各有進出於兩處之房屋,並無各居一處互不往來之「分居」狀態,與子女之間亦有相聚互動之聯繫。申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達到不能維持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非有據。
㈣抑有進者,兩造目前之生活狀況,原告如謂之為「分居」而
言,然造成此等狀況,乃因原告未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五、六年來未經協議,私自變更原雙方共同生活之處所,改住目前處所,是原告對此造成「分居」之事實,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則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依本條款規定提起本訴,則原告之訴即非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均已成年
,原告於83、84年間第一次發現被告有外遇,被告並簽字據及協議書保證不再與外遇女子往來或與其他女子有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所寫字據、兩造所簽協議書,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0年間常於半夜探查原告是否入睡,某日
半夜三點多,原告起疑跟隨被告行蹤,見被告僅著內褲,到隔壁鄰居雇用之外勞所在房間窗外呼叫外勞,被告並將其手機贈送給外勞,顯見兩人有不正當之交往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情,惟辯稱:「我只有在外面叫外勞,我跟外勞沒怎樣,原告受傷是之後的事,是因為天熱,所以才穿內褲,…我沒有找外勞兩三次,半夜睡不著,才叫外勞之名字,我叫外勞沒什麼目的。」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之常情,被告倘無拈花惹草之心,豈有於三更半夜,赤裸上身,僅酌內褲,僅因無法成眠,即無故至鄰居聘用之外勞所在房間窗外呼叫外勞姓名之理?更何況有無將手機送人,此種單純事件,實無遺忘是否為之之理,堪認係推託之詞。再,被告前有不貞之行徑,破壞夫妻忠誠義務與信賴關係在先,被告本應更注意自己之舉止,以免從事易令配偶產生疑竇與不安之行為,竟猶仍為之,實難理解。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鄉
○○路161之1號住處,僅因原告晚歸未為被告接聽電話,被告即將原告將推向牆壁,致原告受有左枕骨頭皮撕裂傷、右枕骨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亦曾於多年前拿東西丟過原告,經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核發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該案中證人 林湘庭 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係打傷原告後,將原告壓在地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兩造關係緊繃,宛如劍拔弩張,並非三天兩日之事。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有外遇之情形,雙方乃
於93年間分居至今業已4年多,彼此互不往來,兩造間之婚姻已喪失感情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江彥廷 證稱:「…兩造沒有同居已經有兩三年,平常兩造沒有共同參加社交活動,但會參加家庭聚會,平常是媽媽吃飽後,爸爸才來吃…」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 賴玉珍 證稱:「我雖然住善化,但每個禮拜都有回到楠西的娘家,大部分都會和原告見面,在原告家或娘家見面,有時候,原告也會來善化找我,至少六、七年,沒有看到兩造一起參加親友的聚會,我爸媽的生日,被告也都沒有去,我去找原告時,兩造是住在對面,兩造分居也很多年,兩造感情不好,也沒有互動、打招呼或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上開證人為兩造之至親,當無故為偽證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可能,被告所辯與上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兩造目前分住兩處,係因原告未經協議,私自
變更原雙方共同生活之處所所致,是原告對此造成「分居」之事實,自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雖先搬離兩造同居處所,惟其係搬遷與兩造之子江彥廷同住,且搬遷之住處與原先同居住處僅有一路之遙、對面之距,被告如要找尋原告亦屬容易、方便,況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因習慣不同,多年前即分房睡眠,搬至對面房屋與分房而眠並無太大之差異,是縱認原告先搬遷兩造原先住所有責任,亦難認原告應負之責任為重大。
⒍按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院被告婚後多次在外拈花惹草、與他人過從甚密,甚至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對其已心灰意冷,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彼此分居已逾4年,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且雙方夫妻感情關係業已趨於淡薄,兩造幾近形同陌路,僅餘有名無實之婚姻虛名,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存在,且客觀上難以期待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事由又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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