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14日96年度簡字第7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己○○共同連續犯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原名 石立煌 )、己○○均明知原屬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7-332、7-36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業由丁○○○於民國94年1月27日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承買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4年4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詎甲○○竟基於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
4、11至17號所示時間,未經丁○○○同意,連續侵入上開建物多次;另與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3、5至
10、18號所示時間,分別與乙○○、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上開土地,推由甲○○侵入上開建物,乙○○、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則在屋外把風多次(侵入建築物之時間、行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對渠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或己○○共同至坐落於高雄縣○○鄉○○○段7-332、7-361地號土地拜拜、餵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 伊都 在門口拜拜,未進入農舍云云;被告乙○○、己○○均辯稱:伊等均在外面,未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7-332、7-361地號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原係被告甲○○所有,業於94年1月27日由告訴人丁○○○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承買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4年4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4年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3至4頁、95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為憑(94年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堪信為真。
㈡上開土地及建物點交完畢後,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或己○○或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至上開土地,推由被告甲○○多次進入上開建物內拜拜,被告乙○○、己○○則在屋外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卷第25至26、36至37頁、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己○○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23、37至38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38張(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94年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在卷為憑。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其未進入農舍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有進入該屋拜拜及餵狗,前後有20餘次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只有錄到甲○○1人進入屋內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24頁)相符,且現場監視畫面確有錄到被告甲○○進入屋內,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為憑(94年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28頁右下、第29頁左中),則被告甲○○辯稱其未進入農舍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雖未進入上開建物內,惟其3人均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已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竟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土地,並於被告甲○○侵入上開建物時,分別在屋外等候,應認與被告甲○○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依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查依行為時法,被告等數次之行為,以連續犯一罪論,而依裁判時法則應數罪併罰,綜此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通往系爭土地道路上之鐵門是伊設置,伊為了防止外人侵入而設置,這條道路在購買土地時就存在,土地其餘部分無法設置圍牆或柵欄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可知上開土地僅設置有鐵門,但其周圍未設有圍障以區隔裡外之土地,非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又被告甲○○與乙○○雖原居住於上開建物,惟在法院點交後,其
2人已搬離上開建物乙節,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時供述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19頁),而告訴人因被告甲○○等會侵入上開建物,亦不敢利用上開建物,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94年度他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認上開建物於被告甲○○侵入時無人居住,非屬住宅,而為建築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與被告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丁○○○所有之建築物多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上開建物點交後無人居住,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且上開土地僅設有鐵門,但周圍並未設圍障以區隔裡外,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係犯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即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進入建築物內,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未循合法之途徑解決上開建築物及土地之糾紛,多次進入告訴人丁○○○所有之建築物,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不當,及渠等進入時間均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祭拜祖先、手段平和,且被告甲○○、己○○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日均被通緝,被告甲○○、乙○○於95年6月2日緝獲,被告己○○於95年6月9日緝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2份(95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第
9頁、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為憑(95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偵查卷宗第4頁),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甲○○、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違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該案已在8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將其祖先牌位、神明雕像及祖先骨甕全數遷移完畢,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告訴人並表示若不能撤回告訴,希望能給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撤回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2、86、87、105頁),茲念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侵入時間│行為人│├──┼─────────────┼────────┤│1│94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甲○○│├──┼─────────────┼────────┤│2│94年7月26日11時27分許│甲○○│├──┼─────────────┼────────┤│3│94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至17│甲○○、己○○│││時49分止││├──┼─────────────┼────────┤│4│94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至13│甲○○│││時42分止││├──┼─────────────┼────────┤│5│94年8月18日10時21分許至10│甲○○、乙○○│││時26分止││├──┼─────────────┼────────┤│6│94年8月21日18時01分許至18│甲○○、己○○│││時06分止││├──┼─────────────┼────────┤│7│94年10月6日15時48分許至15│甲○○、不詳姓名│││時51分止│之女子│├──┼─────────────┼────────┤│8│94年10月8日17時2分許至17時│甲○○、己○○│││6分止││├──┼─────────────┼────────┤│9│94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至15│甲○○、己○○│││時35分止││├──┼─────────────┼────────┤│10│94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至16│甲○○、乙○○│││時56分止││├──┼─────────────┼────────┤│11│94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至17│甲○○│││時18分止││├──┼─────────────┼────────┤│12│94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甲○○│├──┼─────────────┼────────┤│13│94年10月22日14時許至14時4│甲○○│││分止││├──┼─────────────┼────────┤│14│94年11月12日11時23分許至11│甲○○│││時28分止││├──┼─────────────┼────────┤│15│94年11月14日15時13分許│甲○○│├──┼─────────────┼────────┤│16│94年11月20日14時59分許│甲○○│├──┼─────────────┼────────┤│17│95年1、2月間某日│甲○○│├──┼─────────────┼────────┤│18│95年4月5日│甲○○、乙○○│└──┴─────────────┴────────┘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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