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原告 何力鈞 上列原告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