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家明 代理人 顏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91,75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聯邦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3,487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該協商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如依相同還款條件一併清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惟自民國103年4月起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87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2483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126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26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聯邦銀行提出分
180期、每期清償3,48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該協商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如依相同還款條件一併清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聯邦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87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2483號、103年度21269號、103年度117826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102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條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惟薪資自103年4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新等乙節,核與其提出10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條所載應領薪資42,000元及每月強制扣薪13,999元之情形相符,堪認為真正。復依10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條所示,其強制扣薪後實領薪資總額為147,599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依此核算聲請人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金額平均為24,600元【計算式:24600÷6=24
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應約為24,6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繕食費、房屋租金、交通費、電話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瓦斯費、醫療費、教育費,合計共45,677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其固就租金、電話費、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教育費部分提出繳款收據為證,惟就其餘支出項目皆未提出單據佐證,是聲請人每月是否確有支出高達45,677元之必要生活費,尚非無疑。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參照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支出35,439元【計算式:(11
832×4)÷2+11832=35439】之必要生活費用。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收入已無法支應包含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債務金額為891,754元及其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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