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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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苓雅區」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第15行「5樓頂版模版」應更正為「5樓頂版模板」、倒數第2行「於100年10月」應更正為「99年10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與 陳素香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多次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業經本院已於100年6月16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告吳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於民國99年4月3日與陳素香(另為緩起訴處分)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其明知陳素香所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方為法定空地,且並未取得建築執照,而仍為陳素香在法定空地增建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現,遂於99年5月7日製作高市工違鎮字第112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0日將該處分書送達予吳志賢簽收後,於同日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鋼筋鐵架。吳志賢明知上開屋後法定空地上之加蓋建物,已遭強制拆除,且仍未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竟與陳素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志賢在原地違反規定重建(第一次違反行政規定而重建)。嗣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報,而於99年5月17日製作高市工違鎮字第117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處分書送達予吳志賢簽收後,旋於同年月18日、27日、6月2日、7月5日、8月9日陸續強制拆除增建之2樓壁體模板、2樓頂版模板、4樓壁體模板、5樓頂版模版、3樓隔間磚牆。惟吳志賢仍執意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而依陳素香指示繼續施工,於100年10月間在上開屋後法定空地完成5樓增建物(第二次違反行政規定而重建)。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素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班長 陳明誠 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2紙(99年5月7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125號、99年5月17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177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含照片)6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被告與共犯陳素香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在同一地點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物,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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