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因故分手。甲○○明知㈠其存摺內之五千元係其將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後給付乙○○母親 蕭阿甜 ,以感謝前居住於乙○○家中,受乙○○母親蕭阿甜照料之回饋,並非乙○○盜領。㈡其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六二八─八0,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借予乙○○使用,並非乙○○竊取。竟虛構事實,指稱乙○○竊取其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盜領五千元,並竊取上開支票後偽造後行使,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我跟他住在一起,東西丟了,我認為是他偷的云云。惟查:
㈠就竊取大眾銀行提款卡盜領存款五千元部分:
⒈按甲○○與乙○○在舞廳相識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便同居共財。同居期間
,甲○○在台南縣永康市仍有經營日本美娜化粧品,並有自訴人交付之名片乙張為憑。在兩造來往期間,乙○○曾為甲○○介紹化粧品買賣達十餘萬元,頗有利潤。故甲○○為答謝乙○○母親,在伊居住乙○○家中,受乙○○母親照料之回饋,遂交付伊所有之大眾銀行提款卡予乙○○,並告知密碼後,要乙○○提領五千元予乙○○母親蕭阿甜以作為分紅使用,此亦經證人蕭阿甜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衡情乙○○以甲○○之提款卡提領五千元,應無盜領之可言。
⒉依附卷之華信航空公司函查之紀錄顯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甲○○與乙○○
確有搭乘該公司七九三三次班機,自高雄飛抵花蓮,且甲○○甲○○亦有託運行李紀錄,此與乙○○於前案中所陳:伊曾為甲○○介紹化粧品買賣,而由甲○○攜往花蓮交貨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大眾銀行存款五千元是在花蓮二信提款機被提領,提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而兩造在同日的確有同時在花蓮出現,核與證人蕭阿甜證述,「那時告訴人(即甲○○)在我家有表示說五千元要給我,說我兒子賣化粧品」等情(見原偵查卷第六十頁)相符。益徵系爭五千元並非乙○○竊取提款卡盜領。
㈡關於偽造系爭支票部分:
⒈被告甲○○於前案中陳稱,系爭六四三0三號支票係由乙○○竊走並偽填日期
及金額後提示,而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見自訴狀所載)欲簽發支票時,才發現支票及票根均不翼而飛(見前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係由甲○○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使用支票之經驗法則觀之,支票發票人並無在空白支票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理,以免遺失遭人提示而盜領存款,甲○○所稱系爭支票係事先蓋好章備用,所指訴已與常理不合。
⒉再者,甲○○稱,發現系爭支票票號六四三0三號被竊走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且係因甲○○要開支票時,才發現之。依此推論,凡票號在系爭支票票號順序後面之支票,其簽發日期,當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方符證據法則。然則甲○○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三所檢附二十一紙支票中,其中票號六四三0四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票號六四三0五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票號六四三一一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票號六四三0六號、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以上四張票號順序均在系爭被偽造支票後面,且兌現日期均早於九月十五日來看,甲○○至少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便已將上開四張支票簽發並交付他人,從而自訴人當無在九月十五日因為要簽發支票,才發現系爭支票被竊之理。換言之,從上開四張票號順序在後之支票兌現日期來看,甲○○應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而非如甲○○所言,伊在九月十五日始發現支票被竊。
⒊再查,系爭支票係由乙○○之姐 陳秀美 寄還之事實,有退票通知書及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附卷為憑,且經陳秀美到庭證述無誤,而自訴人在偵查中,亦坦承系爭支票確係陳秀美寄還予伊。而觀之系爭支票係案外人 謝陳彩雲 提示兌現,並非由乙○○亦非乙○○之姊陳秀美提示,縱甲○○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初,親赴台南六信查看系爭支票,究竟由誰兌現,依理甲○○應不知悉,然甲○○卻打電話給乙○○母親蕭阿甜,請陳秀美將票還伊(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此情,顯見甲○○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下落。而乙○○如有偷竊自訴人支票並偽填金額之行為,則乙○○理應將支票交付予無親屬關係之人兌領,方符經驗法則,且該系爭支票退票後,如乙○○確有偽填之行為,則乙○○猶恐湮滅證據,而將票據撕毀都來不及,豈有由大姊陳秀美在應甲○○要求下,將票據寄還甲○○之理?益徵甲○○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交付乙○○。
⒋復查甲○○陳稱,伊於九月十五日發現遺失系爭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
票時,因人未在台南,故僅向台南六信金華分社辦理電話掛失云云,證人郭宗保亦證稱確有其事,然又證稱其請甲○○來辦手續,甲○○均未來辦理。參以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在台南市家中之甲○○連絡系爭支票是否被提示之事宜,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足見甲○○應知悉系爭支票之下落(由乙○○取走),只是因乙○○為將票款匯入,所以先行掛失,然卻不敢去辦掛失止付之手續。又依甲○○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所示,甲○○在當日曾於台南企銀(代號:0五四)東寧分行(代號:0四五)之提款機(代號:0九一)提領三筆款項。依附件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所示,甲○○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現金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存入一百元,顯見甲○○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仍在台南。更見甲○○所稱其發現支票被竊,因人未在台南,僅以口頭掛失云云之說詞,顯然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信。
⒌再者,甲○○曾稱:告訴狀所附支票影本是其所填寫,而由乙○○使用的,該
七張支票是其借乙○○的(見前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從卷附票據之日期來看,部分票期有在系爭支票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部分票據號碼:如00000000、0000000等,有在系爭支票號碼之後。由此當可看出,在系爭支票前後,乙○○均能向甲○○借得支票使用,則乙○○何必以偷竊方式取得空白支票?更何況票面金額亦僅僅一十萬元而已。又自訴人自陳:「查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所簽發使用之支票共廿八紙,除附呈之支票影本廿一紙外、為乙○○所借用者七紙。惟無論如何,甲○○必親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從卷附廿一張支票影本來看,至少票號0000
000、0000000等二張支票筆跡,明顯與其他支票筆跡不相符合,已見甲○○並非所有之支票均必親自簽發。再從甲○○所提出支票之存根來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有借予他人使用,並記載「借空白」等字樣。由以上種種客觀事證顯示,甲○○的確有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之習慣,甚且由他人代甲○○簽發支票金額。再加以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認識後,便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乙○○尚在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廿五日猶分別匯入六萬元、一十二萬元,借甲○○簽發予美娜公司之支票兌現,本院實查無乙○○偷竊並偽填系爭支票之動機。
⒍又依台南市六信函調之對帳單所載,甲○○在兩造同居期間共計兌現票款為一
百一十八萬零二十六元,兌現票據數共計三十張,期間乙○○共計匯入款項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由對帳單上乙○○匯入款項日期與支票兌現日期之記載,可以明顯看出,每當甲○○支票即將由他人提示兌領前,乙○○便會將相當於票款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亦即無論是甲○○借予乙○○使用之支票,或是甲○○簽發供安泰保險公司、美娜化粧品公司兌領之支票,大多由乙○○付款。再者,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係甲○○所蓋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從使用支票之經驗法則來看,支票發票人實無在空白支票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理。雖甲○○辯稱,系爭支票原本是要開給美娜公司云云。然如支票票根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均有註明作廢,若甲○○之指訴為真,甲○○焉未將該支票作廢,並於票根註明?足見該支票並非不用之支票。又甲○○質疑乙○○向甲○○借用之支票當中,如係甲○○填載票面者均有兌付,何以獨獨系爭支票乙○○未匯款使之兌付呢?且系爭支票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何以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兩造已分手後才提示呢?然甲○○既自承有借乙○○支票使用,已見甲○○知悉該支票為乙○○所使用,縱嗣後甲○○未將票款匯入,亦不能因而即解為乙○○偽造。甲○○又以乙○○曾聲稱另有簽發二張支票,然查無乙○○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認乙○○所言不實。惟本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調之九張支票影本中固無其他乙○○簽發之支票,然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確有乙○○乙○○之背書,有該社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南六信字第一0九三號函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衡之人之記憶力,乙○○將背書交付之支票誤記為簽發,非不可能,因而實不能以乙○○將背書之支票記成簽發支票,即認系爭支票為乙○○偽造。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上開提款卡及支票乃被告交予或借予乙○○,並非
乙○○所竊取或偽造甚明。被告因與乙○○因關係破裂,雙方因金錢糾紛,無法解決,始虛構事實,誣指乙○○竊取,以告訴或自訴方式解決債務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欲以告訴之方式解決債務,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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