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為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獲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投保原告公司之「慶豐單利
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而該保險契約於要保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第六點規定:「保險費繳付累計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險單借款。」。亦即要保人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三)、查被告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曾先後三次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詳如後述:
1、第一次以保險單向原告借款:
⑴、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⑵、依約被告得借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元:
經核算被告投保之「慶豐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得申請借款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元。
⑶、被告申請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元。
2、第二次以保險單向原告借款:
⑴、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⑵、依約被告得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一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經核算被告投保之「慶豐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此時被告得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應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故扣除被告第一次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四十一萬四千元及利息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後,第二次辦理借款時,被告得再借款之金額應為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五十八萬八仟元減四十一萬四千元減五千七百五十七元),第二次辦理借款時,被告得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一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⑶、被告申請及實際借款之金額為一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3、第三次以保險單向原告借款:
⑴、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⑵、依約扣除第一、二次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後,被告第三次得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僅為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經核算被告投保之「慶豐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得申請借款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第一、二次借款累計尚未清償之金額五十七萬二千元後,被告第三次得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僅為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⑶、因辦理過程中,原告就「被告第一、二次借款已清償之金額」
有所誤認,致被告第三次借款時,原告實際借予被告六十一萬元:
被告申請第三次借款時,其前兩次借款僅已返還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然原告在辦理「被告第三次借款申請案」之過程中,在輸入電腦時,誤將「被告前兩次借款已返還之金額」記載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以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前兩次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並進而誤認被告第三次借款可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元(即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減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暨於第三次借款時,實際借予被告六十一萬元。
(四)、如前所述,被告第三次借款,應僅可向原告借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但
原告實際上卻多借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六十一萬元減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予被告。就此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1、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應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2、退一步而言,若認此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並非溢領,則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既已明文規定「被告以保險單向原告借款總額不得超過借款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若欲向原告借六十一萬元,當然須以「被告前兩次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已先行清償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為條件。然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時,其第一、二次之借款僅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此二筆金額相差計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是以,被告向原告公司第三次借款,領取六十一萬元之借款金額中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既不具法律上之正當合法性。
3、縱認被告受領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原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予原告:
⑴、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該條文所謂之「過失」,應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⑵、本案,縱認被告受領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因:
①、原告於辦理被告第三次借款過程中,在輸入電腦時,誤將「
被告前兩次借款已返還之金額」記載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以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前兩次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僅為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並進而誤認被告第三次借款可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元,故原告實因過失而為意思表示。
②、又數字誤載,實係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
失。更何況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應明暸「每次以保單向原告借款,依約得借之金額」。但被告第三次於向原告辦理保單貸款,就溢領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卻未當場提出疑義,故被告實有溢領之未必故意。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實際上,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曾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二五頁至二十七頁),撤銷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借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於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上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自應將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返還予原告。
(五)、退一步言之,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借款,迄今已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文後段及最高法院七十二一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1、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故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2、本案在借款申請書雖載有「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保險契約消滅時止」等文字(參本院卷二十三頁),但此「至本保險契約消滅時」等文字,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因此,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曾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借款,被告收受後迄今亦已逾一年以上。稽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文後段及最高法院七十二一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予原告。
(六)、再退一步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只清償六萬三千二百六
十七元,而原告在輸入電腦時誤輸入為已清償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致原告對被告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減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即誤輸入之清償金額與實際清償金額間之差額)之債權,實際上雖未消滅,但形式上已因原告之誤輸入而消滅。從而,被告既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此差額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七)、再退一步言之,因被告辦理第三次保單借款時,係以「得借款金額扣除
前兩次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計算第三次實際上得借之金額。因此,第三次借款時,被告欲取得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其應有先清償前兩次借款中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意思。從而,原告當然得依債之本旨另行向被告請求返還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八)、前揭(四)之1、(四)之2、(四)之3、(五)、(六)、(七),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投保之「慶豐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保險契約書,現存放在被告處,到目前為止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二)、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之契約,附於本案卷第二十二頁。
(三)、系爭借款是依照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三頁)」借出。就該申請書上所載「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保險契約消滅時止」等文字,於兩造間簽約時,原告未跟被告說是「條件」而不是「期限」。
(四)、又依約定,若保單借款金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原告有權將保險契
約停效,但因本件第三次借款,原告自己有過失,所以原告並未讓保險契約停效。
四、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本院卷十七頁至二十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
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三頁)為真正,該借款申請書的確是我所簽名,但內容則是原告公司所擬。這紙借款申請書,是我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我就是依這份消費借貸契約受領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以前我都有繳利息,是後來原告公司叫我不要再繳利息。
(二)、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
二五頁至二十七頁),我有收到及看過。但原告應未合法撤銷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消費借貸契約(即本院卷二十五頁)已載明借款期間到「到保險契約消滅時止」,此「到保險契約消滅時止」應是「期限」,而非「條件」,故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應是定有期限之契約,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且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也未明確表示說要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所以系爭第三次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應仍未終止。
(三)、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本院卷
十七頁至二十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二頁)」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
(四)、我不同意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追加「卷附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理由狀之四、五(註:即前揭壹之二之(六)、(七))」之主張。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追加「卷附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理由狀之四、五(註:即前揭壹之二之(六)、(七))」之主張,但本院認基本事實均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允許原告為追加。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投保原告之「慶豐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保險單向原告借款四十一萬四千元、一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據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本院卷十七頁至二十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二頁)」為證,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前兩次之借款」雖僅返還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但因原告在輸入電腦時誤記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以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前兩次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並進而誤認被告第三次借款可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元,暨於第三次借款時,實際借予被告六十一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三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第三次借款時,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被告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抑或是溢領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基礎?」、「原告誤認被告前兩次借款已還之款項,進而於第三次借款時,多借予被告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可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際上是否撤銷?」、「兩造間第三次借款所簽立之契約是否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及實際上有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前兩次借款已清償之金額,因原告錯誤致多輸入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就此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因而消滅,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辦理第三次保單借款時,是否有清償前兩次借款中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意思。」。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予原告部分: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其關鍵在於「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時,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事後原告得否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借款之意思表示」?析述如後:
(一)、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立本院卷二十三頁所附之契約,原告方將此款項交予被告,此為所不爭執。
故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而受領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其次,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借款之契約,迄今應未經原告撤銷:
1、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上開撤銷權於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再則,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過失」,究係採「重大過失(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即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抽象之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實務上並無判例可資參酌。原告雖主張實務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曾「採具體輕過失說,並認標單記載有錯,可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亦曾認「標單填寫錯誤,既有過失,不可撤銷意思表示」,故實務見解應有一致之見解。
然因重大過失說與法律文義不合(因我國民法對重大過失均特別指明),且有礙交易安全,殊無足採。其次,就「具體之輕過失」、「抽象之輕過失」兩說,為顧及意思自主及保護交易安全,故學者對於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過失」,多採「抽象之輕過失」說(參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二○○○年九月版第四一○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五三頁、 史尚寬 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九頁、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三八三頁、 李模 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九○頁)。
2、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實際上亦未曾為撤銷之表示:
⑴、如前述,本院認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過失應採「抽象輕過失
說」。況且,原告為壽險業者,其員工平日以此為業,注意能力應遠較常人為高,而被告前兩次實際還款金為多少,極為明確單純,不必經過一連串繁複之計算即可輕易得知。所以原告員工誤認上開數字,其過失程度實極嚴重,從而,不論採「抽象輕過失說」或「具體輕過失說」,均應認原告之員工有所過失,而其員工為原告之使用人,員工之過失,自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之全文為:「主旨:台端溢收借款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一、台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保皆公司單利增值還本養老壽險,保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躉繳保費為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整。二、台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元整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借時,因前次借款償還金額新台幣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本公司誤植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整,致溢借予台端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整,且台端已兌現該借款支票。三、經多次派員訪視,或因台端事務繁忙,故未能處理,特發此函,敬請於寄達三日內親洽本公司高雄分公司洽辦,以期圓滿處,倘逾時未見處理,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五、二十六頁)。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足認係「原告對錯誤意思表行使撤銷權」,此由「原告於本案中另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對兩造間就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借貸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益證原告根本無以上開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是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然迄今原告既尚未行使撤銷權,且因早已逾民法九十條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實無再撤銷系爭契約之可能。
二、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部分: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其關鍵在於「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不定期限之借貸契約」、「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實際上原告是否曾終止系爭契約」,析述如後:
(一)、兩造因被告第三次借款所簽立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應係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條件與期限之意義,民法上未設規定,但學者通說認為「條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兩造因被告第三次借款所簽立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三頁)」之第二條,已載明「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亦得隨時清償本借款之本息)」。而人必會死亡,致兩造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將來確定會消滅,故兩造間因被告第三次借款所簽立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應係以「人壽保險契約消滅時」為借貸物返還之期限,原告主張兩造係訂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二)、如前述,被告第三次借款時,兩造所簽立者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迄今人壽保險契約仍未消滅,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期限仍未屆至,且原告亦不得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況且,原告雖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詳列如前,而綜觀該存證信函全文,並無支字片語足認係「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被告第三次借款,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以「人壽保險契約消滅時」為借貸物返還之期限,而非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期限既尚未屆至,則原告原無權終止,更何況原告實亦未曾為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終止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實無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原告在輸入電腦時,就被告前兩次借款已清償之金額,輸入有所錯誤,而就「誤輸入之清償金額與實際清償金額間之差額」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形式上已因原告之誤輸入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
按原告在輸入電腦時,雖就被告前兩次借款已清償之金額,輸入有所錯誤,致「誤輸入之清償金額比實際清償金額多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但就此原告誤輸入之差額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實際上被告並無清償之意思,更無清償之行為,則此原告對被告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債權並未消滅,被告根本未受有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理。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第三次保單借款時,其應有先清償前兩次借款中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意思。故原告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原告空言依債之本旨,卻未能具體引述在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有未洽。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第三次借款時,已有先清償前兩次借款中之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意思,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稽諸前開各說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