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上訴人 劉孟芬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孟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冒用 彭淮南 名義簽發本票,並寄送告訴人 汪潔 為行使,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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