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物,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被害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乙○○將之予以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侵害、該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