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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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告人 林平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平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四年四月)以下,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前曾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另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至10,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但編號1至4,從未定執行刑,原裁定誤附表編號1至7、8至10,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六年,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乃違背第一次所定之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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