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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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世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6月
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
2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9樓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八德市○○街○○巷○○○號9樓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世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孫世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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