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孟芬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案被告劉孟芬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有卷附證據清單所列資料、扣案之總裁手諭原本1張、發票日99年4月20日之本票原本1張等物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違、詐欺等罪嫌重大,且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詐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4千餘萬元,再審酌被告自承經常來往南部地區,故戶籍地址無人代收文件,又其於偵查期間曾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情,現於美國地區有親人居住,並可提供資金公償還款項等,是認被告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帳戶資金往來資料需待確認,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實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