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上訴人 游智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智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炳田 與上訴人非往來頻繁友人,自無委請上訴人駕車逾一小時遞送食物,亦無同時使用二個背架可節省時間之理,其於第一審證述,不足採信;證人 陳達峯 與上訴人不相識,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於第一審證述見有人將木頭搬上車,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共同竊取,為無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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