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富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核被告陳富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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