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上訴人 曾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明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劉彥廷 於警詢陳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十時十六分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彥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傳送簡訊,其內容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劉彥廷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上訴人所辯係合買毒品,為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審一○二年七月二日審判期日,業據檢察官陳訴上訴要旨,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五○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縱然微小,非不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證據,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稽。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