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祥通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為父子,被告甲○○則為隆祥通運公司員工。緣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適隆祥通運公司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內之餐廳舉辦年終尾牙,乙○○、丙○○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唇開放傷口、臉及頸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然甲○○亦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毆打乙○○與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丙○○受有右臉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丙○○、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