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乙○○關係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 鄧福旺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鄧曾 送妹(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於75年11月31日為收養人鄧福旺(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鄧曾送妹(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共同收養,惟收養人鄧福旺已先於民國87年01月25日死亡,另一收養人鄧曾送妹後於90年02月0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生活,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爰聲請終止與養父母鄧福旺、鄧曾送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滿20歲,其前由收養人鄧福旺及鄧曾送妹收養,惟養父已於87年01月25日死亡、養母鄧曾送妹亦於90年02月06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父母認為我們應該姓鄧,因為早期被招贅而姓徐,在日據時代重新登記戶口時,把長輩全部改姓鄧,後來假藉我伯父鄧福旺名義,認祖歸宗而改姓鄧,最近我親生母親去世,幫她辦理後事,以我的身份去辦理到處碰壁,當初認祖歸宗,並無任何扶養義務,也沒有任何財產繼承,被收養後仍係與親生父母生活。」等語綦詳,並當庭陳報 鄧氏 宗族世系表影本一件。另據關係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到庭陳稱:「結婚時,是在聲請人親生父母這邊辦理,婚後也與親生父母一起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09月24日訊問筆錄),足見收養人未曾真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過,徒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質言之,本件收養之存在與否,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而言,除了習俗上的延續香火之外並無任何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依法許可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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