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六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等歷年來給付予相對人之利息,遠遠超過本票之金額等語。惟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法定要件已經齊備,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