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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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95
之10號甲○○○住宅,以石頭打破該住宅1樓冷氣窗玻璃後,旋即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窗口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神明金牌1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並將神明金牌持往北港鎮圓環附近某銀樓典當,得款1,700元,而供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同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至雲林縣北港鎮
番溝里番溝24之1號 李順福 住宅,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該住宅後方屋頂及2樓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香煙97包(價值約5,250元),得手後供己吸食使用。
㈢嗣於95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因警據報前住雲林縣○○鎮
○○里○○街○○巷○○號3樓處理乙○○之吵架糾紛時,經乙○○同意搜索其前揭居所,而當場扣得手機1支、香煙9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順福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手機1支、香煙94包。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照片10張。
㈦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及屋頂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均誤為踰越門扇、牆垣,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
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㈣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年紀
尚輕,身強體壯,不知努力向上,卻好逸惡勞,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生活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及恐懼,然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指訴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主張應併予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即94年度易字第11號)之犯罪時間,已近2年及距離94年度港簡309號(上訴中)竊盜案之犯罪時間亦1年餘,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除被告本次所犯2次犯行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