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之暴力恐懼之下,平時即暴力相向,連懷孕期間,被告亦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於民國91年3月2日將身無分文之原告母子趕離家門,而在原告母子尋得居住處所後,被告更是不定時的至原告住處破壞家中交通工具、家具及房屋,原告忍無可忍,於91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在案。豈料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不斷對原告騷擾毆打,迄今不變。而兩造分居已經4年餘,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互動,且雙方感情已經淡薄,沒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且之前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毆打,已不敢與被告同住了,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從法院判決之後,就沒有在去騷擾原告了,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很少回來,最近1、2年被告才沒有與原告在一起。希望家庭不要破碎。
(二)事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是有去破壞玻璃,是原告叫小孩子拿菜刀要打被告及推被告撞門的,被告也有受傷。被告會去找原告是因為要去看孫子,並將原告的信件拿去給他們。
(三)被告每次吵架都是與 李世凱 即兩造之子吵架,並且趕李世凱出去,原因是被告向李世凱借錢未果才吵架的,不是被告與原告吵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2年2月21日及92年7月7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核與兩造之女即證人 李佳琪 到庭證述:「之前我父親喝酒後都會打我媽媽及我們。我爸爸常常喝酒。有時候也會常常找事情或是藉口打我們。如果我爸爸他與媽媽吵架或是打架,我們小孩會去維護我媽媽,所以我爸爸就會藉口要打我們小孩。在91年3月2日的時候我爸爸也有喝酒後並且打媽媽、小孩,趕我們出來,也把我們沒有帶走的東西全部丟掉。我二哥就去找房子,找到房子以後我們就搬出來住,搬出去之後,我父親幾乎每天都去找我們並且對我們吵鬧,還砸我們的汽車、機車,把輪胎割破、玻璃打破,讓我們去修理。因為我父親他都是半夜的時候去破壞我們的車子,附近的人告訴我們說我父親常常去我們住的附近,我們也沒有親眼看見我父親破壞,但推測是父親沒有錯。還有一次我們尚未在門窗裝設鐵窗的時候,我父親還把我們的窗戶破壞跑進去把東西搬走,後來我們有在我們舊的家把東西找回來。我父親以前常常打我們。最近比較少看到我父親的人,但是父親這樣的行為對我們有一種恐懼感。3月2日那天我父親把我媽媽打到在地上,我媽媽暈倒,我爸爸還用冷水潑我媽媽,當時我有在現場看到。我爸爸為何這樣打我媽媽我不清楚。」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偵字第58號家庭暴力防治法及91年度家護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再者,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因屢遭被告毆打,不堪共同生活,並於91年3月2日連同子女、孫子均被被告趕離家門,至今分居已逾4年,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如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因而,原告請求離婚,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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