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中午十二時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生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 王華成 ,沿新竹市○○路由南寮漁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零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依遵行方向順向行駛,且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央有分隔島,應遵行之方向甚為明確,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由 彭育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撞擊,王華成跌落地面,受到腹腔鈍力損傷並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而上開事故發生後,彭育邦旋委由路人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在前述車禍現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且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王華成行駛在新竹市○○路上,且於前述時地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彭育邦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王華成因而倒地,受有腹腔鈍力損傷並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對東大路之路況不熟,當時太陽很大,不知怎麼會騎到對向車道去,但證人彭育邦之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且證人彭育邦可能也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酒測數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是此部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為可採。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除當場禁止駕駛及扣留車牌外,並應裁處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亦為法規所不允許,亦應裁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飲酒騎車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日中午十二時飲酒後至同日下午二時零分發生車禍時,依規定自不得駕車,且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時,飲酒人將出現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酒精中毒症狀,是以,被告飲酒後至發生車禍時之期間內,其注意能力有所降低,應可確定。其次,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對東大路之路況不熟,太陽很大,不知怎麼騎到對向車道云云,惟查,新竹市○○路○段○○○號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央有分隔島用以分隔,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顯然汽機車應遵行之方向甚為明確,實無誤認他向車道為己向車道之可能,且被告若對於東大路之路況不熟,早應另尋其他替代道路行駛,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再者,證人彭育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同在事故地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毫克,此有酒精測試數據一紙存卷可稽,足認證人彭育邦當時並非酒後駕車。此外,右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證人彭育邦對此則稱事故當時其之速度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經遍查全卷復無證人彭育邦超速之證據,自不得遽認其有超速情形,雖本件並無自小貨車煞車之痕跡,然衡情度理,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按規定行車於遵行方向時,無不期待其他駕駛人亦依遵行方向順行,突然正面遇到逆向駛來之汽機車,尤其二車間之距離僅有二、三公尺,旁邊、車後又有其他順向行駛之車輛時,實無法期待駕駛人均能閃煞得宜,從而,證人彭育邦所述:因看到時約二、三公尺,慢慢煞車卻閃不過,且旁邊及後面均有車輛,剎住亦會產生追撞等情,堪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於右揭時地本不得騎車,卻騎車駛入對向車道,證人彭育邦則擁有優先路權,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證人彭育邦閃煞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已堪確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皆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證人彭育邦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竹鑑字第九二0六0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九四號函附卷可考。
(三)被害人王華成因本件車禍事故跌落地面,受到腹腔鈍力損傷並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華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照騎乘且因酒醉騎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已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且無照騎車,過失程度更甚,造成被害人王華成死亡,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害人王華成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近八十歲,體力、視力顯然較青壯年人為差,是被告所稱其因與被害人相識,共同飲酒吃飯後欲返回新竹市區,因此騎車載送被害人一節,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平日關係尚佳,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雖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但實因被害人王華成在台灣並無親屬之故,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