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9日9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同上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
9日14時許,因與女友在上開租屋處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徵得甲○○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計
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復於95年2月10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日22時30分行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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