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袁曉君律師被告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為維護逾千坪廠房內財物之安全,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誼光公司應提供全年不分國定假日之二十四小時,且至少固定三人輪班之警衛常駐服務,而其提供之警衛人員必須定時巡邏原告之全部廠區,並善盡監守之職責。詎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被告誼光公司指派之警衛即被告丙○○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巡邏,致疑似竊賊之車輛於該日凌晨一時許進出原告廠區竊取原告財物之際,竟因無人即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致順利竊得財物且逃逸。而被告丙○○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因發現原告廠房工程部之鐵捲門遭他人以乙炔切割破壞,嗣經通知被告誼光公司保警處理而發現有遭竊情事,惟已造成原告為訴外人美商 羅氏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大藥廠)代工包裝之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遭竊,此有常駐服務契約書及勤務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又原告因廠房遭竊,而賠償羅氏大藥廠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並支出收據印花稅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又代羅氏大藥廠刊登六份報紙聲明啟示之廣告費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發函給各藥局警告勿買贓物之印刷費及郵資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共計原告因上開失竊事故,因而造成財產之損害總計為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此有收據、發票可證。而上開損失,顯係因被告丙○○未盡注意為巡邏,及被告誼光公司未依約確實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常駐服務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被告未依保全契約之規定履行有給付不完全,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請求本院就原告複數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有依照原告之指示,於指定之處所平均每二.五小時打卡一次,有打卡紀錄為憑,足徵其有按時巡廠。況且其也沒有遲誤報警時機,因其係在十三號打卡位置以卡鐘巡邏打卡完後(卡鐘時間為六時零二分,實際時間為五時二十二分)四周查看,始發現工程部的鐵門被切割出一個洞,其鑽入查看發現工程部辦公室之門仍關著,再往內部通往倉庫之通道查看,倉庫的門也關著,另更衣室及研發室亦似無異狀,惟鐵門既遭破壞,其懷疑有竊賊侵入,旋回警衛室按「處理異常狀況準則」回報被告誼光公司之 李陳炯 分隊長,惟因聯絡不上,又馬上聯絡 鍾金全 隊長,並聯絡原告公司之把 明貽 經理(惟因進入語音而未連絡上),又聯絡原告之保全系統設置公司即第三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要求報警,此時約五時四十分至五十分左右,而警方及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約於六時左右到達現場,要無貽誤報警時機之過失(詳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一)狀第二至第六頁)。再者,本件竊案實係因原告自己保全設施系統及安全維護不足所致,例如:原告之監視設備不及於廠房後側,致歹徒有可乘之機,另廠房外側圍牆上之鐵絲網年久失修形同虛設,經其多次向原告反映,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致歹徒可利用後方圍牆輕易攀爬入廠內行竊云云(詳前述書狀第八、九頁)。惟查:
(一)被告丙○○固提出警衛勤務報告書,證明其有按時打卡、照實巡邏之事實。然從巡邏打卡紀錄可知,凡被告丙○○值勤者,其打卡之順序多與同為被告誼光公司派駐在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范丁○○或許 振春 (已歿)執勤時之情形不同,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巡廠一週後,再倒巡回去
),惟另與其辯稱:(其巡邏的路線)是隨興在走云云亦不相同,非如同范丁○○之「0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如 許振春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該二人均係以相等時間巡邏每一個定點)。且被告丙○○每天每一次打卡之時間非常「精準」,都固定在20:00、22:30、01:00、03:30、06:00前後誤差不超過五分鐘,確有相當可疑為已事先打好卡有作假嫌疑。況且,被告丙○○固主張其發現本次竊案案發之時間點雖為「五時二十分」,而打卡紀錄上顯示其巡邏時間為「六時」,乃因打卡鐘較實際時間快了四十分鐘云云。惟查,事實是否果真如此,抑或只是因被告丙○○早已將一月二十五日之巡邏打卡紀錄事先打好之故,仍非無疑。實則,倘打卡鐘確實如被告丙○○所述,真的比實際時間快了四十分鐘,則依常理,被告丙○○於晚上八時打卡設定保全時,實際時間應為七時二十分,在十時三十分打卡巡廠時,實際時間應為九時五十分才是,然何以被告丙○○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員工勤務報告書,只有案發時的五時二十分是「實際的時間」,其他的巡邏打卡時間仍為「打卡鐘的時間」,而且仍跟往常一樣,都是在20:00、22:30、01:00、03:30、06:00左右?難道其所帶的手錶或鬧鐘,也「恰好」與打卡鐘一樣,都比正常時間快了四十分?否則其究竟是憑恃什麼,在打卡鐘比實際時間快了四十分鐘的情況下,仍然能夠與往常一樣,很準時地在案發日在打卡鐘分別顯示20:00、22:30、01:00、03:30、06:00之際為打卡?故警衛勤務報告書既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丙○○在未為據實巡廠前,即自行打卡製作,自不足用來作為證明被告丙○○有按時巡邏打卡之證據。
(二)又經調閱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共六個月之勤務報告書紀錄顯示,被告誼光公司在事發前從未於夜間零時後至駐衛警廠商處督導(只有一次在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由李陳炯隊長至原告公司進行勤務巡查)。再由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共十三個月之勤務報告書紀錄顯示,被告公司只有在二月十日、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共四次凌晨曾出現於原告公司進行督導,其餘時間從未依約定進行夜間督導,未曾於晚間十點過後至駐衛警廠商處進行督導,致夜班執勤者精神渙散,未認真負擔駐衛工廠巡邏之保全責任。
(三)姑不論與被告丙○○同為原告廠區警衛之證人范丁○○已到庭證述事實上並無發現鐵絲網老舊之狀況(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另負責原告公司消防器材維修、保管之證人 周廷雄 亦證實「竊案發生之前被告丙○○從未向其反應鐵絲網老舊之情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筆錄),均已足證被告丙○○以「原告廠房外側圍牆上之鐵絲網年久失修形同虛設,經其多次向原告反映,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致歹徒可利用後方圍牆輕易攀爬入廠內行竊」等情置辯,根本是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四)況且,本件失竊的物品乃係「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試問:倘被告丙○○所辯為可能,亦即竊賊係利用後方圍牆攀爬入廠內行竊者,則以一般成年人必須先勘查廠內情勢,並在不觸及鐵門旁之保全裝置之前提下破壞鐵門,再進入工程部內走安全梯進入三樓,利用貨架爬到一樓倉庫搬動如本件包裝羅氏鮮之大箱子(以一個成年人計,一次大約也只能搬動一至二個箱子,更何況還要攀爬圍牆)後,又攀爬圍牆之速度及時間計算,要從圍牆侵入行竊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且不驚動旁人,絕非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任務。倘被告丙○○有照時間「確實」依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來巡邏原告廠區,要無未能及時發現之理。
(五)再者,被告丙○○曾於前揭答辯(一)狀中提及「由於丙○○依規定確實巡廠,故歹徒於搬運時並未將全部藥品搬運完畢,且現場尚有零散於貨架或地上之藥品,顯示歹徒應是發現丙○○之巡邏聲音倉皇逃走。」一節(詳前揭書狀第七頁),是被告丙○○既認為歹徒有可能因聽到其巡邏之聲音而倉皇逃走,則依照常理,竊賊以乙炔在鐵門上切割出一個大洞、以及上下搬運貨物之聲響,被告丙○○在寧靜的夜晚要無不能聽見之理。是被告丙○○提出因竊賊聽見其巡邏之聲響故倉皇逃走之說辭,適足以證明其對於案發當日巡邏業務之執行確有重大過失,始未能發揮其身為警衛之功能而制止該竊案之發生。
(六)又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摘要可知,事實上在被告丙○○發覺竊案之前,即案發當日清晨一時許,確有一部車從原告廠區駛出。姑不論該車是否即為本次竊賊所駕車輛(倘如是,則被告丙○○對於本次竊案之發生已非僅是過失,而係屬於內神通外鬼的「故意」了),即便不是,則何以被告丙○○竟未依規定在警衛勤務報告書上記載該車係由誰駕駛?且係於何時進、出原告廠房等事實?上開各節,在在證明被告丙○○在案發當日執行警衛職務上確有重大過失,顯已違反警衛執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四點「務必做好人員、車輛及物品之進出管制作業」之規定。
(七)另被告丙○○辯稱其於卡鐘時間為六時零二分,實際時間為五時二十二分左右,發現鐵門遭破壞,懷疑有竊賊侵入,遂即回警衛室按「處理異常狀況準則」回報被告誼光公司之李陳炯分隊長,惟因聯絡不上,又馬上聯絡鍾金全隊長,並聯絡原告公司之 把明貽 經理(惟因進入語音而未連絡上),又聯絡原告之保全系統設置公司即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要求其報警,此時約五時四十分至五十分左右,而警方及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約於六時左右到達現場。是被告丙○○為被告誼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為何沒有向誼光公司之管制中心通報,而是向誼光公司李陳炯分隊長、鍾金全隊長個人聯絡,又因聯絡不上而改向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要求報案,乃因誼光公司本身並未設置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之管制中心,提供該公司受僱警衛於駐廠公司發生緊急事故時緊急聯絡通報所致,故被告誼光公司未提供管制中心之作法,實屬違反保全業設立之重大疏失。又被告丙○○為何沒有直接報警之原因,係「其不太記得警察局的電話」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惟此顯令人匪夷所思,蓋因有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一般人均知可撥打一一0報案,故被告丙○○辯稱「其不太記得警察局的電話,所以沒有直接報警」云云,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丙○○辯稱其雖於五時二十分許發現鐵門被切割一個洞,惟其進入查看約花十分鐘、另再聯絡被告誼光公司分隊長(聯絡不上)、隊長、原告公司之把經理,最後要求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報警時約為五時四十分至五十分左右,而警方約於六時許到現場,要無延誤報警時機云云。惟一般正常人見及鐵門遭他人切割一個大洞之際,即應意識到有遭竊或遭他人不法侵入可能性而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觸動鐵捲門上的感應器使其發出警報訊號,通知系統保全公司(新光保全公司),並以警笛嚇阻、監視現場、收集四周疑點資訊,並請求立即增加支援,方為正辦。依案發當時正值冬天,天候屬尚未天亮,詎被告丙○○竟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毫無畏懼,假設裡面有躲藏持有凶器之歹徒,而自己只有孤身一人,且未持有任何自衛工具,甚至手機或對講機等足以對外聯繫之裝備情況下(被告丙○○曾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自承案發時其沒有帶手機,被告誼光公司也沒有給他無線電之配備),尚敢貿然入內查看十餘分鐘,已甚不合理(除非其早已知悉裡面並無任何人存在)。遑論,被告丙○○自承其從案發地點之工程部「步行」到警衛室只要約四分鐘,何以其入內查看實際距離較前述距離為短的工程部內部,反而須耗費長達三倍之時間?更見其所辯之不合理。
(九)末查,原告廠區裝設之監視器固不及廠房後側,惟此並不得據為被告丙○○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依據,就是因為硬體的保全設施有其功能上之侷限,原告才須再與新光保全公司簽約後,又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簽訂委派警衛二十四小時輪值巡邏廠區之勞務契約,以補新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保全設施不足時之缺失。故被告丙○○以「原告之監視設備不及於廠房後側,致歹徒有可乘之機」等語,辯稱原告之疏失始為本件竊案之主因云云,實屬無稽,洵無足採。
(十)尤以證人范丁○○亦證明,其實每週把經理將卡鐘打開取出字條後,都是由警衛自行關上卡鐘,而若警衛並未確實將卡鐘關緊,卡鐘仍可在未上鎖之情形下轉動鑰匙完成打卡動作,此節並經當場示範卡鐘操作情形,及證人把明貽證實綦詳。甚至每一個打卡位置所放置之打卡用鑰匙,只是繫縛於諸如消防栓等物件上,十分容易拆卸,不見得需要走到定點才能完成打卡動作。換言之,警衛有許多作弊之方式使打卡記錄顯示為正常,實際警衛並未真正在全廠區巡邏。本案既有發現失竊之時間與打卡記錄不符之證據在卷,而范丁○○又已證稱其當日與被告丙○○交班時並未注意卡鐘是否完全鎖上,當時卡鐘亦未顯示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形,可見被告丙○○早已先將打卡記錄完成,可能是聽到異常聲響,才於五時二十分前往察看,惟此時已無法將卡鐘內已完成記錄之字條倒轉回去塗銷已打上之六時整字樣,作弊之舉於焉曝光。
(十一)綜上,被告丙○○對於案發當日之執行警衛職務確有嚴重疏失,至為顯然。實則,本件竊案甚可疑處,乃被告丙○○與其他竊賊共謀之監守自盜,否則,何以被告丙○○竟然整夜均未曾發覺該竊賊以乙炔切割鐵門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縱使該案係原告員工與外賊所勾串,倘被告丙○○有確實執行其巡邏廠房之職務,亦不可能沒有聽見該聲響才是,足證被告所辯毫無任何根據)?何以被告丙○○竟在未登記來車之情形下,任由車輛自由進出原告廠房(登記來車並決定是否放行,乃被告丙○○之職責)?何以竊賊能在不觸及保全警示裝置之情形下,順利竊走一百二十箱的羅氏鮮藥品並安然逃逸無蹤(被告丙○○自承其有負責設定及解除原告廠區保全系統之義務,足徵其知悉原告廠區之保全系統安置處所)?何以竊賊知悉原告廠區之巡邏本來有三人輪值,惟從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因其中一名警衛許振春生病長期住院,而向被告誼光公司請假至月底,故此一段期間巡邏原告廠區之責任僅由被告丙○○及范丁○○二人負責,每人僅間隔一天即須輪值長達二十四小時,而故意於此一段期間下手行竊?是被告丙○○對於本件竊案之發生有故意,非不無可能。
四、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雖以:該公司確每日派三人輪班,惟事發前二星期因其中一名警衛許振春生病,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因病住院,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期間該公司曾要求更換警衛,但原告公司遲遲不肯更換,其責不在該公司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誼光公司既已自承范丁○○及丙○○二人在一月九日以後均有每人須輪值二十四小時之情形,則其就兩造間保全勞務契約之履行,顯已違反契約書所附附件四之「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七點「執勤人員應避免擔任勤務超過十三小時以上」之規定,其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供之保全勞務給付不完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至為顯然。
(二)而被告誼光公司固辯稱其有向原告公司要求更換警衛,但原告公司遲遲不肯更換一節,不惟迄今仍未舉證以明其說,自難認其所辯者即為真實,何況指派保全警衛本即為被告誼光公司之職責,是否更換應屬被告誼光公司之選擇權利,何需待原告公司同意?兩造契約既明定保全警衛應一日輪三班,被告誼光公司自知人手不足,當然必須增派警衛,而非請求原告同意更換警衛。被告之抗辯根本無從服人。
(三)另被告誼光公司對於其保全人員從未施行在職訓練,藉以提昇其保全人員對於非常事故之應變及處理能力,此有證人范丁○○之證詞可稽(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亦足徵被告誼光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保全勞務契約之履行,實難謂屬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完全給付。
五、至於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戊○○之證詞,更是漏洞百出,不足作為被告無庸負責之依據。蓋戊○○已不否認其確實有與范丁○○訪談並錄音之事實,但諉稱錄音記錄已銷毀,顯係藉詞脫免提出之義務。而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記錄,其亦未否認其內容真正,雖其就雙方訪談時曾提到於錄影帶中,有看到在一點鐘時,有一部車進出原告廠區乙節,辯稱此為問案技巧云云,惟由其說話口吻及前言後語所示,當可判斷該語並非虛構用以套問被訊問人,乃是真實情況。尤其最為可疑之一點,係戊○○自承其於案發後,始終未訊問過當時值班之警衛丙○○。復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此節,戊○○僅略謂因已問過范丁○○,排除警衛涉案之可能,故無再訊問丙○○之必要,僅將查案重點置於追查贓物云云。惟查新光保全公司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若能破案追回贓物可減輕其賠償金額,自應將所有相關線索提供給警方全力偵辦破案才是,然而何以該公司捨棄有利查案之錄影帶所示線索不顧,寧願讓此案成為懸案,自己負擔一百五十萬元賠償責任了事?況最啟人疑竇者,厥為案發時間之錄影帶竟於事發未久即遭消磁,以致無法確認案發當時的狀況。既然新光保全公司看過錄影帶,則將錄影帶消磁者,唯該公司及被告丙○○二人有嫌疑。而丙○○銷磁理由不問可知,但若消磁者係新光保全公司,則未免令人懷疑,是否因該公司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有重大疏失,了解若錄影帶曝光,將對該公司及被告誼光公司均不利,故即使看過錄影帶,明知有此關鍵性之線索,亦故意隱匿之,不讓事實真相揭露?另戊○○證稱其勘查過現場,謂有看到小貨車之輪痕在田梗間云云,事實上原告公司廠區後方根本沒有道路,不可能有車輛進入,而戊○○描述之工廠內部情況亦與事實不符,可見其信口雌黃,其證詞毫無可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被告誼光公司所為,顯已構成民法上履行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本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賠償之。
(二)另因被告丙○○為被告誼光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丙○○就本件保全勞務之執行確有重大過失,因而致原告對於第三人羅氏大藥廠所委請包裝之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遭竊而負擔賠償責任,因而受有損失,依法被告誼光公司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被告丙○○之行為尚難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誼光公司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本案無過失,依兩造所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常駐警衛人員若有不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或甲方人員之損害發生時,乙方(指被告誼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因此原告得依此契約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誼光公司於契約中記載其最高補償金額為四百萬元,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能事先免除,且本件被告丙○○明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認為被告不得主張限制責任,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損害負責。為此,請求本院就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七、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丙○○於執行警衛職務並無過失,茲將其理由陳述如下:
(一)丙○○依規定執勤,確實巡邏打卡無疏失之處,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丙○○依原告所指示之打卡處所,於每次間隔不超過三個小時,平均每二.五小時內打卡一次,又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誼光公司之客戶服務品質調查表均稱滿意,而被告丙○○每日巡查時間自晚上七點開始後至翌日七點交接前,均會核實填載在勤務報告書內,並由原告公司將每日之打卡紀錄自卡鐘取下貼到被告所製作的勤務報告書旁側,再交由原告保管督導,可知被告丙○○自八點十分開始(實際時間為七點三十分因為卡鐘快了四十分鐘以此類推),十點三十分第二次巡廠,而凌晨一點第三次巡廠,凌晨三點三十分第四次巡廠,凌晨六點第五次打卡,打卡的時間並無錯誤(詳卡鐘紀錄,此卡鐘紀錄乃案發當時被告於案發後二小時內於原告所有卡鐘之主卡打開後所影印)。有關打卡設計及置放位置是由原告公司於各卡點放置鑰匙由巡廠人員帶著原告所提供之卡鐘(卡鐘正面有一個鑰匙轉動鑰匙圈即留下打卡時間,卡鐘背面有一主鑰匙由原告所保管,打開鑰匙才能將打卡紀錄帶走,且時間調整亦需主鑰匙打開後才能調整。),再到指定地點拿起定點上鑰匙轉一圈同時留下巡廠時間,原告共設置之打卡位置計有十號、十一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共五處打卡地點,合先敘明。
2、被告丙○○依程序檢查及通報,並未貽誤報警時機:查被告丙○○在案發當天清晨五時二十分左右從警衛室出發經過廠辦公室前往第一打卡點(十號),打完卡後四周查看一切正常,再往第二打卡點(十一號),打完卡後四周查看一切正常,繼續往第三打卡點(十三號)(卡鐘時間為六點零二分,實際時間為五點二十二分至二十四分之間,因卡鐘每二分鐘間隔一次),巡邏打完卡後四周查看即發現工程部的鐵捲門被切割一個小洞,即鑽進去查看工程部辦公室的門關著,再往工程部通往倉庫之通道查看倉庫的門也關著,再往更衣室及研發室方向查看,門窗都關閉完好,沒看到什麼異狀也沒看到人,但因鐵捲門遭破壞,懷疑有竊賊侵入,即回警衛室按處理異常狀況準則回報(此時約五點三十分鐘左右),續以電話先向被告誼光公司李陳炯分隊長(一時電話聯絡不上,稍後即聯絡上)、隊長鍾金全通知,並向原告公司把明貽經理聯絡,但把經理電話未通,進入語音信箱留言,再向本件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設置公司即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回報,並要求該管制中心人員先報警,復再繼續向原告公司林主任報告,林主任稱儘快趕來,並繼續聯絡把明貽經理,但仍聯絡不到,另再向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確認已完成報警動作,此時約五時四十分至五十分左右,而警方及新光保全人員約於六時左右到達現場,且林主任、李陳炯分隊長及 鐘金全 隊長亦陸續到達現場。是被告林元興當日處理程序,乃依照兩造所訂合約附件四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十點「遇有狀況,非個人能處置時,應向相關人員報告」規定,確實通知原告公司及其保全系統設置公司、被告公司人員、警方等,並無貽誤報警時機。故原告稱:丙○○於凌晨五時二十分處理異常,因找不到隊長又聯絡不到其他主管,遲至五時四十七分才報警、警察約於六時抵達,其間已遲誤四十分鐘等語,乃忽略被告丙○○入內檢查之時間,並向相關人員聯絡中遲誤時間,包括一時電話無人接聽部分,另通知警方後,警方到達之時間,亦非被告丙○○得以控制,原告據此稱遲誤時間四十分鐘,顯然眛於事實,難以採信。
3、再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上開時日遭竊時之執勤時間為十九時至翌日七時交接,符合兩造合約之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七點「避免擔任勤務超過十三小時以上」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理由第四點稱「誼光保全公司之警衛係晚上七時接班早上七時交班,連續執勤十二小時,到清晨四、五時,難免已進入瞌睡狀態而降低警戒心。」,因屬推論之詞。且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執勤未超過十三小時,已符合兩造合約。另被告丙○○依前所述,既已依原告所規定打卡時間及打卡地點巡廠,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是原告起訴狀理由第四點稱「誼光保全公司本應每日派三人輪班,以防工作超時」,惟查,被告公司的確每日派三人輪班,惟事發前二星期因其中一名駐衛警許振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病住院,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間被告公司亦要求更換警衛,但原告公司遲遲不肯更換,其責不在被告公司。
4、因被告丙○○確實巡廠,致歹徒未能將所有置放於倉庫中之藥品搬運:由於被告丙○○依規定巡廠,故歹徒於搬運時並未將全部藥品搬運完畢,且現場尚有零散於貨架或地上之藥品,顯示歹徒應是發現被告丙○○之巡邏聲音倉皇逃走。
5、本件案發當時監視系統所監視之範圍為原告公司正門廠區,不包括失竊之廠區後方工程部倉庫:
查原告雖稱「廠區有監視錄音帶,若警衛確實未打瞌睡,應可監控到行竊之經過。」乙節,並非正確,蓋因案發後經被告建議,原告方才對廠房後方加裝監視器。又監視器及錄影帶之設置保管均由原告公司擔任,被告林元興只負責於錄影帶之換帶工作,且原告所提供錄影帶並非新帶,而是六捲輪流替換,經過數年使用,難免錄影帶效果不好,且案發後錄影帶即遭原告公司人員取走,現誣指被告消磁,實有欠公允,附此一提。
6、被告丙○○依前執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二點之狀況處理是「應向相關人員報告」,並非立即觸動警報系統:
案發時保全人員本應保持完整現場狀況,待警方人員蒐證,何來原告所稱觸動警報系統?另現場亦無任何手動之緊急警報系統裝置,如何觸動?足見原告所述,顯違常情,難予採信。
7、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執勤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接班,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五時二十分,發現原告廠房有異狀,執勤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符合兩造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及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七條執勤人員尤應避免擔任勤務超過十三小時以上之規定。
8、被告丙○○依原告公司指示確實巡邏打卡,並無疏失:依照原告所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巡邏打卡紀錄可知,全部的警衛人員每晚打卡巡邏五次,而每次巡邏打卡的時間不超過三個小時,此部分亦可由原告所傳訊之被告公司前警衛人員范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公司對於值夜勤的保全人員規定每隔幾個小時要巡廠打卡一次?)答:把經理說不要超過三個小時...」等語。
9、打卡鐘的時間是原、被告兩造確認下打開,打開當時卡鐘是上鎖的,而卡鐘記錄上的時間,亦經兩造確認快了四十分鐘,並加註在勤務報告書上:
原告曾質疑被告丙○○未按規定打卡甚或自行打開卡鐘調整時間,然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公司把明貽經理到庭陳述:「(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會同誼光公司的李分隊長將卡鐘打開?)答:不太記得,但當天我是會同丙○○將卡鐘打開。當天卡鐘打開時是上鎖的。」「(問:有無看過被證二號記載之警衛勤務報告書?)答:有,這是我當天開卡鐘時發現與牆壁上的時間差四十分鐘,我就要林元興當場作紀錄」等語,由原告公司把經理的前開證詞可知,卡鐘快了四十分鐘,乃係原被告人員確認,並註記在警衛勤務報告書上面,而原告所提供未貼上卡鐘記錄紙的警衛勤務報告書,乃刻意迴避當日兩造已經確認過的卡鐘時間問題,故不拿出已加註時間快了四十分鐘的勤務報告書。且由證人把明貽證詞可知,卡鐘打開時既然有上鎖,則被告丙○○斷無可能有擅自調整卡鐘時間之行徑。
10、被告公司執勤人員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由三人改為二人,已經被告公司人員范丁○○多次向原告公司把明貽經理反應,但因把明貽經理拒絕被告公司另調派新人員,故責任不在被告:
由被證九號之范丁○○之員工報告書可知,被告公司已經要求另派新警衛,但不為把經理所接受。另參考把經理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訊時陳稱:「(問:打卡紀錄是否會核對?)答:會,每星期會核對一次,看有無異常狀況超過時間打卡。」等語,且由原告所提供勤務報告書可知,原告公司把經理對於警衛人員由三人減至二人亦不表示反對可互相參酌。退步言之,縱有因警衛由三人降至二人,然因當天被告林元興執勤時間至案發時間亦不超過十二小時,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林元興涉有疏失。
11、被告公司案發當日執勤人員於發現事故後,即依兩造合約及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十條「遇有狀況,非個人能處置,應向相關人員報告。」規定,通知被告公司李分隊長、鍾隊長、原告公司把經理及新光保全公司要求報案,並未耽誤任何報案時機,原告一再指稱須觸動新光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並報案,乃不清楚現場並無所謂緊急通報系統,且違反兩造所簽訂合約已訂明之事故處理程序。
12、本案錄影帶非被告公司保管,而原告所傳訊之范丁○○之證詞,一方面因其對被告公司有所怨恨而不實在,再者亦經證人戊○○駁斥其所稱案發當時有一臺貨車凌晨一點經過守衛室大門之情:
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乙份否認其錄音之真正。另就證人范丁○○有關錄影帶陳述部分顯然因其無法繼續待在被告誼光公司而有偏頗,此可由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在何情形下離開被告公司?)答:被迫下離開。」、「(問:是否有說不能復職的話,要在開庭時說對被告不利的話?)答:不方便回答。」等語,另外證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述:「(問:當天有無提到錄影帶之事?)答:有,但是問案的技巧,會假設狀況詢問是否有這種情況發生。」、「(問:錄影帶中確實有提到在一點鐘時有看到一輛車開過去?)答:有,主要是看訪談人有何反應。」、「(問:你說一點多鐘有部車開出去是否有親眼看過錄影帶?)答:沒有,這是詢問的技巧」、「(問:有無問錄影帶的下落?)答:有,他說把經理收去了。
」等語,既然是把經理保管錄影帶,何來由被告消磁之說。
二、原告因自己保全設施系統及安全維護不足致遭竊盜,過失責任在原告及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而非被告等二人,茲分述如下:
(一)監視系統部分:原告於案發前設置之監視設備並不及於廠房後側,致歹徒有可乘之機。
(二)原告廠房四週圍牆上鐵絲網老舊形同虛設,方便歹徒作業:原告廠房後側因所設置鐵絲網年久失修形同虛設,曾經被告多次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故歹徒可利用後方圍牆輕易攀爬入廠內竊取物品。又原告雖以其原告公司員工周廷雄及范丁○○之證詞,證明並無鐵絲網老舊毀壞的問題,然查周廷雄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失竊前是否覺得原告公司的鐵絲網老舊要更換?)答:該處很偏僻我沒有走到那地方,其他地方的鐵絲網是有一點生鏽。」,參以證人身為原告公司消防及廢棄物處理人員,理當巡視廠房四週,其回答顯有避重就輕,偏頗原告公司。另其亦陳稱:「(問:警衛人員是否曾經向你反應廠房圍牆上面的鐵絲網老舊要維修?
)答:沒有,是工廠被竊之後丙○○有向我抱怨,我們有更換鐵絲網。」等語,如果失竊前鐵絲網未缺漏,何來失竊後更換鐵絲網之理。再證人范丁○○因興被告公司有怨恨,其證詞可信度不可靠已詳如前述,且其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問:有無覺得鐵絲網太老舊,要更換?)答:我上早班時不會走到那地方,是上晚班輪值時才會經過,沒有發現太老舊的事情。」等語,惟證人范丁○○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且有迴避問題之嫌,蓋其稱晚上輪值才會經過,顯與事實不符,因證人范丁○○於原告公司擔任守衛並非一、二日,怎可能白天都不會經過,其以值晚班沒有發現鐵絲網太老舊,亦屬推托之詞,與事實不符,縱值晚班也有夏天凌晨四點至五點即已天亮,應可清楚查看圍牆上面狀況,證人范丁○○不敢直接回答,顯然有所疑義。況證人戊○○提供當日採證之照片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庭呈本院,可看出案發當時沒有任何鐵絲網,復又證述「圍牆外面沒有錄影設備,圍牆上有鐵絲網的竿子,但沒有橫的鐵絲,我當天有拍照」等語可佐。
(三)廠務用之乙炔於使用後未放置入鐵捲門內,致遭竊賊利用來燒割鐵捲門:原告公司廠務工作人員於案發當日並未將乙炔收置妥當並放回鐵捲門內,故遭竊賊就地取材使用來燒鐵捲門,並利用鐵捲門內之手推車搬運貨物。
(四)保全設施系統未能充份發揮功用,故遭竊賊偷竊:本件原告就保全設施系統乃委請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負責,案發後新光保全公司對於其設施疏失部分已理賠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明本案失竊乃因保全系統有所疏誤,且事後新光保全公司已要求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增加部分保全設施,本案失竊的經過「由圍牆外的鐵絲網進入到廠區,由竊賊以廠區內之乙炔燒切鐵捲門的一個出口洞,然後入侵由樓梯進入三樓位置,利用貨架爬到一樓倉庫,再到該減肥藥的地區,破壞門鎖之後竊取物品,我們認為竊賊應該瞭解內部地形,因為在一進倉庫的門上裝有感知器,如果不知道就會直接進入,不會繞道安全梯爬上三樓」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故本件事故是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之疏失所致。且新光保全公司亦按每月五千元服務費用計算賠償三百倍之最高額一百五十萬元全額賠償,雖原告公司於準備書狀之說明(二)「原告之所以同意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額,而非以新光保全公司依其原承諾之最高補償額四百萬元求償,...非可直接歸責於保全設備失靈...」並非正確,此部分已由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朱瑞明 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
對於疏失認為需要賠多少金額?)答:服務費用三百倍。」、「(問:補償的限額四百萬元要在何情形下才適用?)答:每月服務費在一萬三千三百元的客戶才適用。」等語明確,故本件損失既由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全數理賠予原告,即可確認原告與新光保全公司就本件竊損之原因,雙方均認屬新光保全公司之疏失,故由新光保全公司以最高額度三百倍理賠完畢,益可證明被告並無疏失。而新光保全公司於事後為補償缺失,亦加強補救措施等情,亦經證人朱瑞明陳述:「(問:失竊事故之後有無建議原告加裝感應器?)答:有,是在鐵捲門的外側加裝一組對向紅外線感應器,在走道加裝體溫感知器,並建議他在內部裝設監視系統。」、「(問:本件失竊新光保全公司是否有一些系統設置的疏失?)答:有」。
(五)由作案方式可推估本件可能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所為:
1、本件竊賊未攜帶工具乃就地取材,並以廠房外放置之乙炔燒割鐵捲門,此可疑一也。
2、竊賊進入後經過大倉庫避開所有倉庫內之保全系統,由鐵柱攀爬而下直接進入失竊標的物之小倉庫,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如何能清楚瞭解廠房之設施?此可疑二也。
3、竊賊進入小倉庫後所使用之手推車亦從原告廠房內取出,而竊賊燒割之面積剛好可供原告置放於廠房內之手推車由內往外攜出,接駁由鐵捲門至圍牆間之貨物,此可疑三也。
4、另失竊之廠區範圍存放各式藥品,而失竊之藥品均為已貼上中文標籤的減肥藥,其餘未搬走的大部分是未貼上中文標籤而不得向外轉售之藥品,竊賊如何於大廠區單刀直入找到羅氏鮮藥品?又如何得知竊取易脫手之已標上中文標籤藥品?可疑四也。
三、有關原告損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所代保管之第三人羅氏大藥廠之受損數量,被告無意見。但賠償之金額以市價之六成計算則有疑義,故原告應就為何需賠償第三人羅氏大藥廠市價六成左右即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七元舉證證明為實際損失金額。蓋羅氏大藥廠委託保管之藥品實際成本多少?是否均得以售出?均未明瞭,故原告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多少之必要情事。
(二)另有關報紙聲明啟事之廣告費,並非第三人羅氏大藥廠所受之實際損害,故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雖已賠償,然既非第三人實際損害,故無予賠償之必要。
(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新光保全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額即一百五十萬元。
四、兩造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並非無過失責任,僅為最高賠償額之約定:
(一)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八條雖約定「常駐警衛人員若有不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或甲方人員之損害發生時,乙方(指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其最高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四佰萬元。」乙節,惟並未明示常駐警衛就其無過失所致損害發生時,被告誼光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就其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人員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而有應予負責之過失責任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並以最高補償金額為四百萬元,契約並未明示任何無過失責任。且依文義解釋「不可歸責於甲方」尚有「可歸於乙方」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情況」。
(二)又保全業受託提供保全服務屬民法上之委任法律關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且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保全業法第十二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由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九0)內警字第九0八八二一九號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訂定,前開範本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服務站」(網址HTTP://WWW.NPA.GOV.TW之申辦事項類)之第十一條乃依駐衛人員未能善盡其駐衛保全業務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責任為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要屬無疑。
五、參酌前開定型化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有免責或過失相抵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免責事由: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約定保全業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中既有「二、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三、因甲方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五、乙方已合理建議甲方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接納所致之損害。八、標的物內設施設備之自然或人為損壞。」等事,本件因保全相關設施本身有瑕疵,已據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理賠予原告。而有前第
二、三、五項之免責事由。另本件標的物之廠房圍牆上鐵絲網年久失修,致遭竊賊入侵,亦屬第八款之免責事由。
(二)過失相抵:是原告既有前述五大疏失,縱被告有疏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誼光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誼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七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止,在原告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及一之一號工廠及辦公室處,提供全年不分國定例假日之二十四小時,且至少固定三人輪班之警衛常駐服務,並於系爭契約附有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內載:勤務輪值表,應於前一月月底前提出,不得任意調整,執勤人員尤應避免擔任勤務超過十三小時以上,遇有狀況,非個人能處置時,應向相關人員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亦有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新光保全公司依原告對上開工廠及辦公室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為憑。
三、再被告誼光公司派駐至原告上開處所實行警衛勤務之人員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開始值勤後,於翌日(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察覺原告廠房工程部之鐵捲門遭他人破壞,嗣經通知被告誼光公司相關人員,發現原告為訴外人羅氏大藥廠代工包裝之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遭竊(下稱:系爭竊案
),而原告為此賠償羅氏大藥廠損害金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並支出收據印花稅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又代羅氏大藥廠刊登六份報紙聲明啟示之廣告費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發函給各藥局警告勿買贓物之印刷費及郵資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共計支出金額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刊登聲明啟事、原告發函致藥局之信函、印刷費、郵費收據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四紙附卷可佐。
四、另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因系爭竊案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五、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系爭竊案偵辦情形,亦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竹縣北警刑字第○九三○○二一四七三號函覆:系爭竊案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查獲嫌疑人,該分局將持續偵辦,俟查獲嫌疑人後,依法移送偵辦,並副知本院知照,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上開函一件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誼光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丙○○是否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巡邏,失竊後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被告誼光公司是否未依約確實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未有於夜間至駐衛警廠商巡察之督導,及未設置二十四小時管制中心等過失行徑,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在凌晨一時許,是否有疑似竊賊之車輛進出原告廠房之事?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是否原告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新光保全公司設備不足所致?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誼光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丙○○是否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巡邏,失竊後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竊案發生時,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巡邏,失竊後之處置亦有不當,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派駐在原告上開處所之警衛人員於夜間值勤時,須於相隔三小時以內之時間,攜帶原告所提供之卡鐘前往原告設置之編號10、11、13、14、15號巡邏卡點打卡,並填寫值勤之勤務報告書,再於報告書附上巡邏打卡記錄後交原告指定之工程部經理把明貽審查存檔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觀之被告丙○○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值勤時所填寫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內既記載:「(一月二十四日)十九點勤務交接,裝設交點正常、涂副理出廠,保全設定;二十點巡廠打卡警巡點無異狀;二十二點三十分巡廠打一切正常;一點巡廠打一切正常;三點三十分巡廠打一切正常;五點二十分巡廠打卡發現工程部鐵捲門遭破壞,通知新光保全,五時四十七分通知 誼光鍾 隊長,把經理電話留言,林主任六點到,新光保全竹北分局六點到,鍾隊長李分隊長六點三十到,羅主任六點三十一分到,把經理六點五十分到,...」乙節,與巡邏打卡記錄上顯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打卡情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除打卡記錄上六時之時間與警衛勤務報告書上記載該時段之巡廠打卡時間五時二十分不符外,餘皆大致相符,且打卡記錄上所顯示之巡邏打卡時間既均未相隔三小時以上,足見被告主張丙○○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有依規定執勤,及確實巡邏打卡,要無疏失之處,尚非無據。
2、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警衛勤務報告書既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丙○○在未為據實巡廠前,即自行打卡製作,且凡丙○○值勤者,其打卡之順序多與同為被告誼光公司派駐在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范丁○○或許振春執勤時之情形不同,即丙○○之打卡順序多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巡廠一週後,再倒巡回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被告派駐警衛人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之巡邏打卡記錄可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均有以打卡順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巡邏路徑打卡,即難認被告丙○○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以上開路徑打卡,有何違背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元興以上開路徑打卡,顯有相當可疑為已事先打好卡之作假嫌疑乙節,尚屬無據。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把明貽亦到庭證述:「(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會同誼光公司的李分隊長將卡鐘打開?)答:不太記得,但當天我是會同丙○○將卡鐘打開。當天卡鐘打開前是上鎖的。」、「(問:巡邏打卡紀錄是否按時核對?)答:有,星期一上班前我會將卡鐘打開,讓警衛人員剪下卡紙的紀錄,並裝回卡帶,之後我就先離開,警衛人員會將打卡紀錄剪貼黏附於紀錄上並簽名。」、「(問:打卡紀錄是否會核對?)答:會,每星期會核對一次,看有無異常狀況超過時間打卡。」、「(問:有無看過被告提出被證二號之警衛勤務報告書?)答:有,這是我當天開卡鐘時發現與牆壁上的時間差四十分鐘,我就要求丙○○當場作紀錄,...」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所持有之卡鐘,於經原告公司人員打開前既係上鎖之狀態,且打開卡鐘時亦發現卡鐘上之時間與牆壁上時鐘之時間相差四十分鐘,則打卡記錄上顯示該時段打卡六時之時間,正確時間應係五時二十分,即難認被告丙○○於警衛勤務報告書填載該時段正確之打卡時間「五時二十分」,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據實巡廠,即先將打卡記錄事先制作在六時打卡乙節,顯與當日卡鐘時間確較正確時間為快等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3、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苟有確實執行其巡邏廠房之職務,應無不可能沒有聽見竊賊以乙炔在鐵門上切割出一個大洞、以及上下搬運貨物之聲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失竊之羅氏鮮藥物原係置放在該公司西藥倉庫內,經竊賊在原告公司工程部入口處之鐵捲門切割出一個缺口,並利用該缺口進出倉庫及搬運貨物,既為兩造所不爭,然工程部入口處距守衛室既有八十七點五公尺,且係位於原告廠房後端,至守衛室臨近新○○○區○○路大門,業據原告提出聯亞新竹廠竊賊搬運貨品路線圖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於值勤當日是否能清楚聽聞工廠後端之聲響,要非無疑。況且,竊賊破壞鐵捲門之時間,衡之常情,必求短暫迅速,且聲響不能過大,以掩非行,即難認被告丙○○必能聽聞該聲響。另原告失竊藥物之處,既係在由機械房進入倉庫後,距倉庫出入口約有直行約十六公尺,再橫行約十八公尺之貨架區,該上下搬運貨物之聲響,衡之常情,亦無不遭牆壁、貨架阻隔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能聽聞竊賊當日上下搬運貨物之聲響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失竊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處理異常,因找不到隊長電話,又聯絡不到其他主管,遲至五時四十七分才報警、警察約於六時抵達,其間已遲誤四十分鐘等情,惟被告丙○○主張其當日察覺工程部鐵捲門遭破壞後,旋即通知被告誼光公司李陳炯分隊長(一時電話聯絡不上,稍後即聯絡上)、復通知隊長鍾金全,並向原告公司把明貽經理聯絡,但把經理電話未通,進入語音信箱留言,再向本件原告公司之保全系統設置公司即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回報,並要求該管制中心人員先報警,復再繼續向原告公司林主任報告,要無貽誤報警時機等情,既為原告不否認被告丙○○當日確有為上開聯絡通知情事(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主張其於發現失竊後,係依公司規定聯絡通知相關人員,核與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附件四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第十點「遇有狀況,非個人能處置時,應向相關人員報告」規定相符,難認其於處理系爭竊案之程序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丙○○於察覺異狀後,雖稱其不太記得警察局之電話,乃未立即以電話報警,惟凡人遇突發狀況,應變能力俱不相同,所採取之因應方式亦有不同,能否即難認其未打電話報警,即係處理不當,尚非無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察覺有異後,亦可立即觸動鐵捲門上的感應器,使其發出警報訊號,通知系統保全公司(新光保全公司),是丙○○未為此情,亦有疏失乙節,然證人范丁○○既到庭證述:「(問:如果警衛發現有事故時不去打電話即觸動保全系統,是否可如此通報?)答:我們不會這樣做,因為新光保全的巡邏點很多,不會一發報就馬上到現場處理。」、「(問:有事故觸動感應器通知新光保全公司是否較快?)答:因為通知新光保全公司他會要我們再去查看是否為動物觸動保全系統。」、「(問:有事故通報的順序如何?)答:公司交代先通知隊長、分隊長。」(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難認被告丙○○於失竊當日未觸動感應器使其發出警報訊號,藉以通知新光保全公司有何重大過失行徑,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失竊後處置不當,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丙○○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巡邏,失竊後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均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被告誼光公司是否未依約確實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未有於夜間至駐衛警廠商巡察之督導,及未設置二十四小時管制中心等過失行徑,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
1、查被告原先派駐在原告公司之警衛人員為被告丙○○,及訴外人 范姜 逢順、許振春等三人,惟因許振春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復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因病住院,乃由被告丙○○、訴外人范丁○○輪流值勤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被告提出許振春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誼光公司請假單各一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固須提供原告至少三人輪班之警衛常駐服務,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乙方(指被告誼光公司)應於每月三十日前將次月警衛輪值名單及時段提供甲方(指原告),若無特殊原因,不得任意更動。
」乙節,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1、乙方派駐之警衛人員,於派駐前應提供擬派人員之基本人事資料,及影印本交予甲方作書面審定,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派駐,乙方應對警衛人員之行為良窳及身心狀況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關。2、常駐之警衛人員,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調換。若必須調換時,亦應於甲方之三個工作日前通知甲方。3、常駐警衛若因請假或它故,致無法值勤者,乙方應於前一日或當日將相關支援警衛之基本人事資料及本送交甲方,並作好警衛交接注意事項。」等事項,足見被告誼光公司派駐之警衛人員,於派駐前應提供擬派人員之基本人事資料,及影印本交予原告作書面審定,經原告同意後始得派駐,遇常駐警衛人員因請假致無法值勤者,被告誼光公司應於前一日或當日將相關支援警衛之基本人事資料及振春請假期間,提供相關支援警衛之基本人事資料送交原告審查,應認與兩造上開警衛派遣與調度之約定不符。惟證人把明貽既到庭證述:「(問:原告公司是何人負責與被告誼光公司聯繫保全事務?)答:是我。」、「(問:對於保全員由三班換成兩班制你是否知道?)答:我是在許振春生病後七、八天的時間由范丁○○的談話中才知道,本來在一星期中我會與這三位保全人員在執勤時碰面。」、「(問:許振春生病期間由何人代理其職務?)答:本來保全人員是做兩天休一天,但是許振春生病之後就由這二位保全人員做十二小時的工作。」、「(問:兩位保全人員服勤的期間是否認為兩位保全員勤務很重向被告誼光公司反應須增派人手?)答:我有問過這兩位保全人員體力是否可以負荷,他們說可以,後來我有跟范丁○○說要他請公司派人支援。」、「(問:
是否有正式向被告公司請求增派人員執勤?)答:沒有,我是向范姜逢順說。」、「(問:是否有告知范丁○○拒絕增派新人支援之事?)答:我不確定是否有此情況,但是如果是長時間被告誼光公司應該增派新人來執勤,並且施予教育訓練。」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公司人員顯知悉被告誼光公司派駐之警衛人員許振春生病未能值勤時,係由被告丙○○與范丁○○輪流值勤,並同意暫由二位警衛人員代行許振春之勤務,方未要求被告誼光公司立即提供支援勤務警衛人員之基本人事資料送其審查後派任,堪予認定。況被告林元興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既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開始值勤,至翌日(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察覺原告廠房工程部之鐵捲門遭他人破壞之時止,合計其值勤時間並未超過十三小時以上,顯無違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附警衛值勤要領及注意事項所定:執勤人員尤應避免擔任勤務超過十三小時以上乙節,即難認被告誼光公司未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值勤,與系爭竊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有未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值勤之過失行徑,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云云,尚無足取。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有未有於夜間至駐衛警廠商巡察督導之疏失,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乙節,惟姑不論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就被告誼光公司須對於派駐之警衛人員進行勤務督導之時間、次數均未具體記載,即難以被告誼光公司未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進行勤務督導,逕認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遑論,被告誼光公司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由該公司李陳炯分隊長進行勤務巡察,亦據原告提出該日之警衛勤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誼光公司有就其派駐之警衛人員,未盡管理督導之責。再被告誼光公司雖未設置二十四小時之管制中心,惟被告誼光公司係新光關係機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丙○○於察覺有異後,亦係通知新光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並要求該管制中心人員報警,應認被告誼光公司縱未設置二十四小時之管制中心,惟警衛人員既可藉由關係企業之管制中心通報警方,或撥打電話向相關人員報告,接受相關人員指揮調度處理緊急事宜,即不致發生耽誤事後處置情事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未設置二十四小時之管制中心,顯就系爭竊案發生後之處理有重大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誼光公司未依約確實提供每日固定由三人輪值之警衛、未有於夜間至駐衛警廠商巡察之督導,及未設置二十四小時管制中心等過失行徑,致原告公司廠房失竊財物情事,亦屬無據,尚無足採。
(三)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在凌晨一時許,是否有疑似竊賊之車輛進出原告廠房之事?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即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有疑似竊賊之車輛進出原告廠房乙節,並提出范丁○○與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戊○○對話錄音譯文摘要內載:「(新光1):一點多鐘有部車開出去。(范姜):那個錄影帶你們看過了嗎?(新光):有有,我們看到了(二人同時說),一點多的時候會有一部車開出去。我們是從鏡頭看到這邊有部車在動。...」等情為憑,惟證人戊○○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曾於九十二年間為本件竊案與范丁○○會談?)答:有,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時,還有另一位同仁及范丁○○的太太在場。」、「(問:會談的內容是否如今日原告所提出陳述意見中所附之譯文?)答:有些我沒有問到,我記得當天問的是丙○○上班是否正常及打卡卡鐘的狀況。」、「(問:當日會談的內容是否有用數位錄音筆錄下?)答:有,但是因為我們研判他二人沒有涉案的可能,所以錄音紀錄沒有留存,我也沒有作撰寫紀錄的行為。」、「(問:當天有無提到錄影帶之事?)答:有,但是問案的技巧,會假設狀況詢問是否有這種情況發生。」、「(問:錄影帶中確實有提到在一點鐘時有看到一輛車開過去?)答:有,主要是要看訪談人有何反應。」、「(問:在當天會談之前有無先到原告公司瞭解錄影帶裝設的位置?)答:沒有,在一月二十五日竊案發生時有到現場瞭解破壞的狀況及行竊的路徑,但沒有瞭解錄影帶裝設的位置。」、「(問:當天竊案發生時有無想過要看錄影帶?)答:當天我只負責路徑及現場勘查,沒有看錄影帶。」、「(問:是否知道錄影帶後來被消磁?)答:不知道。」、「(問:新光保全公司在事後是否有要調錄影帶查看?)答:不瞭解。」、「(問:你是否有將訪談范丁○○的內容訪談丙○○?)答:當天因丙○○當班不便訪談,且研判案發的現場不是警衛所能勾結外人所為。」、「(問:事發當天是否有訪談丙○○?)答:當天兩位都沒有訪查,事後也沒有再訪查丙○○。」、「(問:是否瞭解丙○○當班時的情況?)答:是從范丁○○的訪談中研判及現場的瞭解來判斷上班狀況正常。」、「(問:訪談范丁○○的目的是否在瞭解保全人員涉案的可能?)答:瞭解他們上班的狀況及私下的狀況。」、「(問:為何沒有訪談丙○○?)答:因為丙○○四月十四日當天當班不便訪談,我覺得問過范丁○○後已排除兩位涉案的可能,所以沒有再問丙○○。」、「(問:為何在案發到四月十四日中間都沒有訪談丙○○?)答:這段時間我們都在追查贓物,因為原告有給我們藥品的批號,所以我們都到藥房、賣場、有賣西藥的場所去查看批號,並請警方觀察收贓紀錄前科之人是否有異常狀況。」、「(問:你說一點多鐘有部車開出去是否有親眼看過錄影帶?)答:沒有,這是訊問的技巧。」、「(問:是否懷疑范丁○○有問題才會說上開的話?)答:不是,這是問案的技巧。」、「(問:如果說你們有看過錄影帶看過車子在一點鐘開出去是否表示警衛有問題要去調查?)答:會去問警衛如何處理。」、「(問:范丁○○如何跟你說卡鐘打卡的經過?)答:我問他卡鐘的字帶如何處理,范丁○○說他平常都帶小鬧鐘,設定在要打卡的時候就會去打卡,卡鐘的字帶是由把經理將卡鐘打開字帶取走,關好再交給他們。」、「(問:錄影帶的事如何問范丁○○,他如何回答?)答:當天我問他錄影帶中好像有一部車開過去知不知道,當天他如何回答我已不記得。」、「(問:有無問錄影帶的下落?)答:有,他說把經理收去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其與范丁○○訪談過程中所提及查看錄影帶時,看到一點多的時候會有一部車開出去等語,係問案技巧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審證人戊○○所任職之新光保全公司與本件竊案發生之緣由,既有因新光保全公司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不當,或係被告誼光公司所派遣之警衛人員值勤不當所致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衡之常情,苟其有於錄影帶中見聞有疑似竊賊之車輛進出原告廠房之事,此涉被告誼光公司值勤不當之明顯疏失,其應無蓄意不予提出,而偏袒被告誼光公司,致己任職之公司反遭原告求償陷於不利益之理,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是否係原告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新光保全公司設備不足所致?
1、查被告誼光公司雖主張原告廠房四週圍牆上鐵絲網老舊形同虛設,曾經其多次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故歹徒可利用後方圍牆輕易攀爬進入廠內竊取物品,是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丙○○雖陳稱:其有向原告公司工程部之周廷雄反應原告公司後方鐵絲網太老舊之事,惟並無向把經理反應此事等語,惟證人周廷雄既到庭證述:「(問:警衛人員是否曾經向你反應廠房圍牆上面的鐵絲網老舊要維修?)答:沒有。是工廠被竊之後丙○○有向我抱怨,我們有更換鐵絲網。」、「(問:事發之前丙○○有無向你反應鐵絲網老舊的事情?
)答:沒有。」、「(問:失竊當時工廠鐵絲網的狀況是否如照片中的情況?)答:這是被人破壞的狀況。」、「(問:失竊前是否覺得原告公司的鐵絲網老舊要更換?)答:該處很偏僻我沒有走到那地方,其他地方的鐵絲網是有一點生銹。圍牆大約是一百八十公分到兩米的高度。
」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范丁○○亦到庭證述:「(問:有無向原告反應過公司圍牆的鐵絲網太老舊之事?)答:沒有。」、「(問:有無覺得鐵絲網太老舊要更換?)答:我上早班時不會走到那地方,是上晚班輪值時才會經過,沒有發現太老舊的事情。」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所述其於系爭竊案發生前,有向周廷雄反應原告公司後方鐵絲網太老舊之事,要與周廷雄所述情節不符,是其上開所述,尚難遽採為真實,且因被告丙○○適為系爭竊案發生時值勤之警衛,原告復質疑其有值勤不當之疏失,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俾免日後遭任職公司懲處及原告求償,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即難僅以被告丙○○之陳述,認定被告丙○○有就廠房後方鐵絲網老舊設備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云云,難予採信。
2、又系爭竊案發生前,原告委託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在上開工廠及辦公室,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而於系爭竊案發生前、後所安裝之保全系統亦有差異等情,亦據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朱瑞明到庭陳述:「(問:新光保全公司於失竊前所提供予原告之保全系統設備為何?)答:屬於通訊的感應器。感應器是裝在標的物的廠房及辦公室,廠房是裝在進出口、窗戶及內部。」、「(問:本件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失竊處是否裝有感應器?)答:小倉庫沒有,但在外部的倉庫及廠區內都有裝設。」、「(問:失竊的工程部鐵捲門上是否有裝設感應器?)答:是在圖上照片的外處。」、「(問:新光保全公司如何評估何處應裝沒有在現場被挖洞之鐵捲門上裝設感應器?)答:是以開啟及放下鐵捲門作為感應的依據」、「(問:門窗裝設感應器的種類?)答:很多,而挖洞處不能裝跟門窗一樣的感應器,因感應器的功能不同,所以不能裝設,窗戶的感應器是著重在開啟、打破、撞擊。限於玻璃及木板材質的才可以裝設,鐵捲的不行,因為沒有這一項功能。」、「(問:失竊當日保全系統沒有有效發報的原因?)答:因竊賊所入侵的路徑沒有裝有裝設感應器?)答:因倉庫內的藥品有溫度控制,所以不能設置感應器。」、「(問:失竊事故之後有無建議原告加裝感應器?)答:有,是在鐵門的外側加裝一組對向紅外線感應器,在走道加裝體溫感知器,並建議他在內部裝設監視器統。」、「(問:本件失竊新光保全公司是否有一些系統設置的疏失?)答: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係委託第三人新光保全公司依其對上開工廠及辦公室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則新光保全公司所安裝之保全系統於失竊當日未能有效發報之原因,既係因新光保全公司設置系統疏失所致,而原告亦無就如何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作任何指示,即難認原告須對此保全系統未能有效發報之疏失原因負任何責任,堪予認定。
(五)末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款既約定:「常駐警衛人員若有不可歸責於甲方(指原告)或甲方人員之損害發生時,乙方(指被告誼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其最高補償金額為四百萬元整。」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須依上開約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補償責任,要非無據。且因系爭契約條款係由被告誼光公司單方擬訂,顯已得預先考量其應負之責任性質,尤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既較上開內政部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後,被告誼光公司顯可參考該契約範本,擬定事故賠償條款,惟仍同意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並於條款中明訂其係負損害『補償』責任,是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如將上開條款解釋為被告僅就其派駐警衛人員實行業務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違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係規範其有過失時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再者,系爭竊案既造成原告為訴外人羅氏大藥廠代工包裝之一百二十箱羅氏鮮藥品遭竊,嗣原告復賠償羅氏大藥廠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並支出收據印花稅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又代羅氏大藥廠刊登六份報紙聲明啟示之廣告費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發函給各藥局警告勿買贓物之印刷費及郵資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共計支付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發票可證,且為被告誼光公司不否認此證物資料之真實性,則縱原告因系爭竊案已由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補償一百五十萬元,然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誼光公司補償其損害四百萬元,顯無違兩造上開最高補償責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誼光公司給付四百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誼光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誼光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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