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超過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六年間其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個月九萬元,違約金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間以其所有坐○○○鎮○○○段第二七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被上訴人另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清償期將所借款項還清,上訴人即持上開二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 英明街 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附寄面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用以返還積欠上訴人之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於借貸時有無簽立其他約定事項,原告業已不復記憶,惟依常理而言
,該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簽,倘有與上開一百萬元借貸之其他事項所為之約定,應會於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時,一併簽署,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附記。另被上訴人未曾看過上訴人所提其他約定事項上有記載「如發生訴訟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一切歸由債務人負擔」之字樣。再縱認此約定書為原告所簽,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該執行費用亦僅有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律師費用部分除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世煌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四萬五千元收據外,其餘二紙收據是否與兩造間之借貸有關,上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另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每百元一角計算,已逾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費用明細單,係原審法官曉諭兩造試行和解,而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 賴文龍 (即上訴人之父親)在原辦理兩造借款事宜之訴外人 張寶傅 代書處試行和解,惟無法成立和解,訴外人張寶傅代書要求被上訴人在訴外人賴文龍提出之費用明細單簽名及註明日期,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有找上訴人試行和解之證明,此由該單據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並未註明願就上訴人所請求清償之費用明細負責可得證明,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其另案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不同。
⑶兩造並未就本件債務為清償抵充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時指定抵充利息、違約金及原本清償完畢,上訴人即不應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退步言,依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於抵充各項債務後,尚欠上訴人六萬五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另附寄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即本金六萬五千四百元加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誤載為七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將來是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尚不得而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尚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再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於借貸時所簽訂之其他約定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及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第八條約定:「...如發生訴訟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歸債務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應償之債務有借貸本金一百萬元、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兩造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執行費用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律師費九萬七千元,上開金額合計二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所支付之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尚有八十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未償,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共計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大部分皆為刊登報紙之廣告費用,原審僅認定執行費用為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尚屬有誤;另律師費用部分,原審僅認定支出之費用為四萬五千元,然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涉訟,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委由律師處理,雖收據記載「民事案件」及「撰民事抗告狀」,惟此均有委任律師可證。故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所未列入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用均應列入優先抵充之費用當中計算。
(三)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尚未清償款項部分,經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訴外人張寶傅代書處,由被上訴人確認尚積欠上訴人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於清償費用明細單。本件遲延利息部分,雖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部之利息,依上開清償費用明細單觀之,既已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當然不溯既往,自不得於事後更為將已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抵充原本之主張。原判決認本件遲延利息僅有七十萬零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尚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雖清償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查費用部分合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應優先抵充,另未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七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亦應先予抵充,合計抵充後餘額為九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不可能同時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二十萬元。查本件兩造並無清償不足時之抵充約定,而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之次序,是本件債務之清償,應先抵充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再抵充利息,至於違約金及本金抵充之順序,應儘先抵充本金,而免本金再生利息,亦即本金之抵充應優先於違約金,較符債務人清償之最大利益,倘認其清償獲益相等,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於抵充費用利息後,既不足清償全部之本金及違約金,自應依比例各自抵充一部,則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償還應付之違約金。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前述存證信函中已指定其所清償之一百九十萬零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及原本,則被上訴人既已指定抵充違約金,則違約金之抵充自應優先本金,容有誤會。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違約金為二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有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本金)及二十萬元(違約金)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憑據,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三)系爭借款至兩造約定清償期前之利息業已給付完畢。
(四)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郵寄面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予兌領。
(五)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寄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訖無誤。
(六)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指二十萬元,即為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二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持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二十萬元違約金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就該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三百二十二條、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其債權擔保又屬相等,契約上及法律上又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充於被上訴人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原本債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不論在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時,其抵充順序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即由清償人指定抵充時,其亦不得違反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之次序,故對此抵充次序,債務人無單方之影響力,一部給付而有其他次序之指定時,債權人應可拒絕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原審判決前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交寄面額一百九十萬零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支票,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所有款項;另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尚有六萬五千四百元本金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另交寄面額為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故上開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誤載為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已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份、支票及郵政匯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
名及捺印,且於另行加註之文字上亦另外加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僅稱對該文件已不復記憶,而觀諸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上被上訴人所蓋印文,尚屬相符,堪信此約定書為兩造於借貸時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查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及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或(及)保證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及)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及)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兌現之日起加算利息及違約金。權利人即可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如發生訴訟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歸債務人負擔。」,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負應償之債務應包括清償系爭借款所支出之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借款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系爭借款憑
據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計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及登報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上已註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有台灣時報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台時發業字第○一一號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稱被上訴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六次登報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元,有函文一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大部分為刊登報紙費用,尚無足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高達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是上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認僅有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借款,另支出律師費用計九萬七千元,雖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惟除其中由世煌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四萬五千元收據上載有「茲收到丁○○(即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案件律師酬金四萬五千元」,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秀英 確亦有因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此部分律師費用,堪認應屬系爭借款所支出之費用。另二紙分別由訴外人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何志揚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其上僅分別載明「民事案件」及「撰民事抗告書狀」律師酬金,經本院向上開二律師事務所函詢上開收據係因何訴訟支付後,何志揚律師事務所函覆稱,該收據係訴外人賴文龍先生委任代為撰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針對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提出民事抗告之書狀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揚字第○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六頁至二百五十九頁),是此部分費用計六千元,亦應認屬系爭借款所支出之費用。至於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函覆本院,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故此部分之律師費用,自難認係屬兩造間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中所支出之費用。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⑶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雖約定為每百元日息
以一角計算,然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依該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甚明,而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新竹英明街第二五○號存證信函中明示拒絕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年息部分之利息,且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均一再表明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亦不願給付之意旨,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以計算。至於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清費用明細」以觀,被上訴人已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即不溯既往,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超過法定最高年息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一節,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明細表上其簽名之真正,惟否認有同意該清償費用明細表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其簽名僅係為表示有至訴外人張寶傅處試行和解。查上開明細單所列關於本件借款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計算方式顯然不同,且該明細單上亦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尚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願依該明細單上所載金額履行之意,且倘被上訴人確有意願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該明細單所載金額履行,衡情亦應會對核算後之金額定一履行期及履行方式,然該明細單上僅列有金額之計算式,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實難以此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該明細單上列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再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故被上訴人就該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對上訴人亦負有上開確定支命令中之遲延利息債務。
(三)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為清償抵充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在兩造未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而被上訴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清償之抵充順序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惟在民法三百二十一條之指定抵充或同法三百二十二條之法定抵充,均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順序抵充之,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最後始得抵充違約金。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有先指定抵充違約金,故先就違約金二十萬元予以抵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均未見其有陳述清償時先予抵充違約金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之記載:「三、爰此經計算,本金債權為壹佰萬元,違約金為貳拾萬元,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柒拾萬零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共計為壹佰玖拾萬零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指定違約金債務優先於本金債務抵充之意,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恐有誤會。而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時,有如上所述之費用計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執行費用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律師費計五萬一千元),利息計七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系爭借款本金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捨去)、四萬二千零一十六元(系爭借款違約金二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捨去),違約金二十萬元等債務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於清償上開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時,自應先抵充費用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利息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剩餘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再予以抵充本金一百萬元後,尚有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可抵充違約金二十萬元,則尚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違約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上開時日止,違約金之利息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上開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先予抵充利息後,剩餘之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再予抵充違約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後,尚有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務,即上訴人所據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其中超過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務,則尚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自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既已清償部分債務,則上訴人自僅得就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予以強制執行,亦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超過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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