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楊愛美 所有六B—三○五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系爭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李忠誠 駕駛於國道公路北上五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四00五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停不及向前撞擊同一車道由 洪英凱 所駕駛而業已停止之車號00—七九八五號自小客車後,前開車輛復向前推撞同一車道由訴外人李忠誠駕駛亦已停止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致原告依車體損失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如訴之聲明之修理費,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楊愛美行車執照、保險證、訴外人李忠誠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一份等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警一刑璽字第0九三000三八五五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按;而依前開之警訊筆錄,被告亦表示其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見前車煞車燈亮起,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追撞在前車號00—七九八五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七九八五號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三○五五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經核與訴外人洪英凱、李忠誠與警訊筆錄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車,並致該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楊愛美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原告因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楊愛美前開投保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零件金額二萬零八十五元、鈑金工資二千二百元、噴烤工資四千二百元,總計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各一份為證,而前開結帳單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吳建忠向被告請求就前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基於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楊愛美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出賠償之零件費用為二萬零八十五元,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訴外人楊愛美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使用二年(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第一年為七千四百一十一元(20085x0.369=741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二年為四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00=12674,12674x0.369=4677)是訴外人楊愛美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七千九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7997),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合計六千四百元(2200+4200=6400),共計訴外人楊愛美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6400+7997=1439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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