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方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准予備查,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
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於被告方威志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
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至
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330,536元(內含本金271,32
4元)。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對被告催討本案債務,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1份、行政院金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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