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張朝名 住臺中市○○路○段○○○巷○弄○○○○號5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
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4,8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