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劉冠甫
被   告  管若辰 即管育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33元,及其中90,517元自民國101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之利息。嗣
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
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101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0,517元、循環利息173,516元,以上合計264,0
33元未給付。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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