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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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簡坤鉄
       洪吉雄
       簡武義
相 對 人  簡欽春
關 係 人  簡啟翰
       簡銘興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簡武凱
       簡武經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 簡碧華
       簡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若羽
       簡宏霖
       鍾佳妤
       簡文山
      莊 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蔡秋紅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俊
       蔡昆維
       蔡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素燕
      陳 簡秀霞
      林 簡尉
       簡麗卿
       簡李淑偵
       簡嘉成
       簡婷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
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同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業已支
出部分費用,應先予抵銷等情。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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