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郭邱貴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峻偉 、 沈揚富 、 林偉捷 、 王偉力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
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二、本件被告余峻偉、沈揚富、林偉捷、王偉力均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故無訴訟能力,是本件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應自行具狀補正之。併提出被告余峻偉、沈
揚富、林偉捷、王偉力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